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孟陽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101年1月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餐飲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志路1段230號前,不慎撞擊行人 黃銘宗黃林素雲 ,致黃銘宗、黃林素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孟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銘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件、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致生交通事故,所肇被害人黃林素雲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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