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41號、101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誹謗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強與 陳銀榮 及陳銀榮之妻即 陳鳳鑾 為鄰居,前因細故而起爭執,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4
月23日下午6時57分許至58分許、下午7時2分至7時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接續以「隔壁的說他開 查某 開到不要開了,他某減一粒,幹你娘外勞阿」、「對阿外勞阿,他們夫妻都是外勞阿,他說查某開很多,他某減一粒,說要幹我小妹耶」、「隔壁的要跟我打利頭呢,跟我打400萬,他說他某減一粒,他某減一粒,要跟我要400萬,400萬捏,還要睡我小妹捏,他自己的某不用要肖想別人的某捏」、「他外勞耶,沒身分證,要跟我打利頭耶,說要跟我打利頭,跟我要400萬,沒400萬不放過我,說要操我小妹,我很怕捏,我很怕捏,他說有認識兄弟認識大哥捏,他說他要睡我小妹捏,我很怕喔,那外勞捏,要跟我打利頭,我很怕很怕」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銀榮名譽之事,並以上述「幹你娘」、「減一粒」之言語,公然侮辱陳銀榮及陳鳳鑾。
㈡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下午
7時28分許,在陳銀榮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前,面朝陳銀榮並以路過之人均得聽見之音量,以「你好棒,我不敢進去,我會怕,你好棒,敲竹槓最會,你好棒,要拿菜刀砍人囉」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銀榮名譽之事。
㈢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晚上
8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4分),在張志強上址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路過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以「我家隔壁有外勞,專門敲竹槓,(含糊不清),專門敲竹槓,一天到晚想睡我妹妹,他沒有能力,我家隔壁有外勞,專門敲竹槓,一天到晚想跟人家拿錢,自己沒能力。我家隔壁有外勞,專門找人敲竹槓,就是勒索過生活。我家隔壁有外勞,專門敲竹槓。敲竹槓就是打利頭的意思。我家隔壁有外勞,專門敲竹槓。」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銀榮名譽之事。
㈣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晚上
7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4分),在張志強上址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路過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以「你們要去嫖妓了喔,錢要帶夠喔,嫖妓錢要帶夠。」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銀榮、 田雍 名譽之事(田雍部分未據告訴)。
㈤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下午
5時53分至54分許、下午6時17分至6時18分許,在張志強上址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路過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接續以「我好怕喔,怎麼可以這樣,自己有太太還玩別的女人,玩女人玩很多,還要玩我妹妹,那是他太太(指著陳鳳鑾說),很漂亮,VERYGOOD,玩女人好棒喔,臺灣人被人家欺負,好害怕喔,我會怕喔,要敲我竹槓,我沒有錢啦,他說他玩女人玩很多了啦,要玩我妹妹啦,他跟太太同床異夢,可悲,可悲啦,別人的老婆也想睡啦,就是你老公啦,我好怕!」、「他太太少1顆到處告訴人家,我好害怕喔,他說想要譙我妹妹啦,怎麼可以這樣子咧,自己有太太的人,一天到晚想別的女人你知道嗎,很可惡,還告我要400萬,我好害怕喔,400萬我沒有啦,400萬我沒有啦,想譙我妹妹啦,我好害怕喔!」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銀榮名譽之事。
㈥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0
月7日下午10時47分,在陳銀榮上址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路過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以「你嫖妓回來了喔,你只是嫖客你知道嗎?淫人人妻還笑呵呵啊,什麼叫飲水思源你知不知道?你淫飽思淫欲你知不知道?你不是人你知不知道?你只是一個外勞你知不知道?你連身分地位都沒有你知不知道?外勞」等言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銀榮名譽之事,並以上述「嫖客」、「不是人」之言語公然侮辱陳銀榮。
二、案經陳銀榮、陳鳳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要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告訴即屬合法告訴。經查,告訴人陳銀榮與陳鳳鑾係夫妻,告訴人陳鳳鑾於100年9月30日至警局報案時,已表示欲對被告張志強自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對其與陳銀榮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提出告訴(見偵字第404號卷第16-20頁),告訴人陳銀榮復於100年12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㈥犯行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4頁),參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陳鳳鑾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犯行,已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就配偶陳銀榮被害部分亦已提出合法之獨立告訴,另告訴人陳銀榮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㈥之犯行,亦屬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田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04號卷第16-20頁、第57-59頁、第73-74頁,他字卷第3-4頁、第43-44頁),並有被告前揭犯罪時、地監視器翻拍畫面4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4號卷第22-43、116頁,他字卷第46-50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末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條處罰,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須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斷。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㈥所指時、地,乃在其緊鄰馬路邊之住處前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減一粒」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銀榮及陳鳳鑾,並另以「嫖客」、「不是人」等語謾罵告訴人陳銀榮,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陳銀榮及陳鳳鑾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指摘告訴人陳銀榮之言詞,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上開言論非在表達某種意見,而係傳達告訴人陳銀榮為外籍人士而貪圖不法利益、私生活混亂等情事,惟告訴人陳銀榮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論,無論內容真實與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衡諸常情,該等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陳銀榮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路過之人均得聽聞之音量為之,而有將上開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㈥各該犯行時,先後所為多句侮辱、誹謗等語,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侵害告訴人陳銀榮及陳鳳鑾2人之法益,另就事實欄一㈥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㈥犯行亦認屬一行為誹謗、侮辱告訴人陳銀榮及陳鳳鑾,為依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有關侮辱告訴人陳鳳鑾之事實,故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屬誤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誹謗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為鄰居,因細故而生爭
執,本應和平理性解決糾紛,被告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以穢言辱罵告訴人陳銀榮及陳鳳鑾,並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指摘告訴人陳銀榮及陳鳳鑾,實已減損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之名譽業已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