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
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3日│100年8月21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查││署│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230│101年度偵字第1565號││案││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82│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實││號│││審│││││├──┼──────────┼──────────┤││判決│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82│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號│││決├──┼──────────┼──────────┤││確定│100年3月1日│101年3月31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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