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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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參諸被告甫於民國90、97年間,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刑,分別受有罰金15,000元、拘役59日處罰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駕照僅為繼續飲酒欲外出買下酒菜而騎乘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之後被告因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酒後意識不清逕從安昌街106巷11弄巷口(支線道)衝出(亦即未依道路交通法規先行停車,等候兩側均無車輛後始可通過),致與行駛於安昌街106巷(幹線道)由西往東作直線行駛之第三人乙○○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致對方人車受損,而被告經警訊問事故過程時有語無倫次、眼睛充血發紅情形,待作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時,被告身體左右搖擺不定,朗讀數字時,數錯數目並中斷,簡單在框線內畫圓都難以完成,甚至簽名歪斜到難以辨識等事實,有警卷所附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被告酒精測定記錄單各一份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意識不清情事,參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三度違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前開處罰未能對被告發生惕勵作用,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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