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對被害人乙○○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渠法治觀念薄弱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