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清償借款之訴,經兩造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約定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碼年率百分之七點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定額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利率調整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一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