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戴政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5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李龕秦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由訴外人 蔡秉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李龕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李龕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90元、交通費用3,8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7,415元。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支付李龕秦上揭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已過了那麼久了,我當初也有撞到頭,有些事已經不記得了,是李龕秦明知道我沒駕照自願讓我載的,李龕秦也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4851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列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畫面列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個人基本資料、光碟等件)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秉中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9993-W3自小客沿著106線過了大燈所又過了平箐橋繼續左彎直行,對向有兩輛普重機車,第一輛普重機車有閃過我車,我車就靜止了,第二輛機車就直接撞上來了」等語(見蔡秉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李龕秦於警詢時陳稱:「我乘坐977-KPZ號普重機車之後坐,沿靜安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欲準備右轉,我有看見對方車頭是朝我們的左手邊,我有發現危險大概只距離4-5公尺,駕駛有煞車但來不及仍撞上」等語(見李龕秦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其結果如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在畫面時間5:55:13時減速,前方有二輛摩托車行駛過來,第一輛摩托車向畫面右方閃避,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幾乎停止,第二輛摩托車撞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紅色車輛行駛於道路,在畫面時間5:55:12時減速,第一輛摩托車閃過紅色車輛,紅色車輛幾乎停止,第二輛摩托車撞上紅色車輛。」(見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龕秦,沿106線道由十分往石碇方向,行經肇事路口之彎道前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對向由蔡秉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路面鋪裝為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於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告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李龕秦受有左側股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龕秦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
,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有上述過失而使李龕秦受傷,被告自應對李龕秦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李龕秦因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龕秦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67,415元,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李龕秦確實受有原告理賠金額之損害,亦無爭執(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因原告之保險給付,被告即受有減輕此部分賠償責任之利益,被告所受此部分利益,對於被保險人蔡秉中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蔡秉中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94年1月生(年籍詳卷),李龕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不佳,仍不顧危險,乘坐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其情節,認李龕秦對損害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449元(計算式:67,415元×60%=40,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計算式:1,000元×40,449元/67,415元=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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