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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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榤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共貳枚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東榤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進而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 小飛 」、「宇宙無敵霹靂超級大帥哥」、「7-11」等成年男子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莊東榤暱稱為「小渣男」,因對話群組名稱為「渣男組」,下稱「渣男」詐欺集團),由「宇宙無敵霹靂超級大帥哥」、「7-11」分配收錢地點及待命地點,莊東榤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以放置於指定位置之方式轉交負責收水之「小飛」,莊東榤可獲得收取款項2%計算之報酬。莊東榤即與前述「渣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渣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9分起,接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 林正男 」「警察組長 葉勝一 」、「犯罪調查科陳科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高美錦佯稱:高美錦身分遭冒用辦理電話門號欠費,該門號涉及擄人勒贖、詐欺等案件,高美錦需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指示高美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地方檢察署指派之職員 林永峯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高美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莊東榤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渣男」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臺北南下高雄候命,並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操作IBON,依指示輸入代碼後,列印出「渣男」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莊東榤再將上開附表一偽造公文書影本裝入牛皮紙袋內,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美錦住處,以地檢署專員名義,交付前揭牛皮紙袋內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高美錦後,即向高美錦收取1,300,000元現金之贓款。隨後,莊東榤再依「小飛」指示,將裝有該1,300,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草叢,再由「渣男」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前揭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生損害於高美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莊東榤因而獲得23,000元之報酬。嗣高美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拘提莊東榤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莊東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第89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高美錦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影本各1紙(警卷第45至46頁)、高美錦抄寫之詐騙電話號碼及撥打時序1份(警卷第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警卷第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27至33頁)、「渣男」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1份(警卷第34至44頁)、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50頁)、被告所指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地點照片1份(警卷第65至66頁)、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提供之被告通緝到按拍攝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對照圖1份(他卷第37至4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局、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115至117頁)等在卷可考。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單位管轄間有所混淆錯誤,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莊東榤依指示在便利商店操作IBON輸入代碼而列印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實際上確有此單位)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係平行單位並無下轄關係,實無「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然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並無疑義。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依「渣男」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以藏放附近草叢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渣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電信警察 林政男 」、「警察組長葉勝一」、「犯罪調查科陳科長」、「檢察官」及「地檢署職員林永峯」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等行為亦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莊東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渣男」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影本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屬該「渣男」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渣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向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影本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受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渣男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後進而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依照被告自述總共取得23,000元報酬(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頁),所收取之贓款款項已轉交上游,暨透過其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9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125頁),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欺1,300,000元,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地位,及犯後就前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暨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本院卷第89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渣男」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裝載通訊軟體Telegram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3,000元,然被告業已透過其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返還告訴人共計300,000元,業如前述,已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23,0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前述⒊被告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參本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經被告依照「小飛」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偽造之公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紙│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刑事傳票││印文1枚│││││(警卷第45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1紙│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書││印」公印文1枚│││││(警卷第46頁)│└──┴───────────┴───┴───────────────┘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廠牌蘋果Iphone行│1支│為「渣男」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動電話(IMEI:││詐欺使用之工作手機,裝載有通訊│││000000000000000││軟體Telegram,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聯絡使用之物(│││││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9頁),│││││應予沒收。│├──┼────────┼──────┼───────────────┤│2│現金20,000元││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23,000元之一部(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頁),原應予沒收,惟│││││因被告業已透過其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300,000元予│││││告訴人,已逾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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