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第二級毒品MD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與MDMA(即搖頭丸)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在卷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劉仁惠於108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12920ng/ml,MDA檢出濃度為1691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08365號)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365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MDMA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MDMA陽性判定標準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MDMA(即搖頭丸)摻水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1次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上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雖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已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件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止,惟因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1租屋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提起公訴,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7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未載明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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