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癸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癸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癸煌⑴於民國108年3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金獅湖旁某小吃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2時57分之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2日2時57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蔡瑛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無人受傷),即停在該處車上睡覺。⑵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拍車窗將其喚醒,並令其下車受檢,其為免盤查,即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員警見狀,隨即駕車在後追捕。其明知以高速、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中正一路、輔仁路、武廟路、 福德 二路、中正一路、和平一路、五福一路、民權一路、福建街、五福一路、青年二路、允文街等市區路段行駛,沿途以高速、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闖紅燈等方式行駛道路,並衝撞前往圍捕之巡邏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⑶嗣員警於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將其逮捕,並欲解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其明知在該停車場執行逮捕、在巡邏車上戒護、及在派出所內警詢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在巡邏車上及在派出所內,以臺語「龜兒子、臭龜兒子、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機巴 」等語,辱罵當場執勤之員警(對員警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2)日4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147、2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我當天酒醉,不省人事,我自己一個人喝太多酒了,不知道怎麼去開車;我有沒有妨害公務,我也不知道;對於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我也不知道云云(訴卷第31、144、145頁)。茲就被告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3之犯行認定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瑛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第10、11頁;訴卷第1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23、27、28、29、30至39頁),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自後追撞蔡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事證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天酒醉,不省人事,我不知道我有開車
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訊供承:我承認有酒後駕車,對於酒測值0.75MG/L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31頁);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酒後駕車我承認,危險駕駛我承認等情(聲羈卷第3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表示:我承認酒駕(訴卷第31頁),前後均印證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再者,本案據證人蔡瑛琪於警詢證稱:我駕駛自小客1308-QR由建國一路西向東行駛,我車靜止在停紅燈時,後方有一部計程車由後方追撞,我方車便向前滑行…之後該駕駛便突然駕駛該車,沿途逆向高速公路旁的便道逃離現場,警方便馬上追上去等語(警詢第10正反頁)。且證人即警員 黃俊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禍現場,要敲車門請被告下車,被告突然倒車再前進,然後逆向,就在高速公路便道逆向逃逸,且我們(在停車場)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時,被告有跟我們拉扯,有聞到他身上酒味等情(訴卷第225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涵洞下停車時,發現員警敲窗盤查,隨即倒車、前進、在高速公路便道逆向逃逸以逃避警方攔阻。足證其當時雖有部分酒精效用下,仍有意識能駕駛其營業小客車倒車、逆向加速逃逸,最後於允文街停車場被員警拉出車外,仍積極用力與員警拉扯,並非酒醉而不省人事。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即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㈡就附表編號2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從建國路由西向東要出涵洞時,看停了一輛計程車,計程車把黃色分隔島的警示標誌撞倒,我們敲了車門幾下,在敲的時候,我看到車燈有亮,表示車內有動,被告馬上倒擋追撞員警,被告倒車再前進,接著從建國路右轉往中正路北上高速公路的便道,一路快速逆向行駛,我跟 范詠芊 開巡邏車尾隨在被告後面,一直到中正路還沒有進地下道,有一組警網在那邊攔截,被告開車追撞員警,造成那台警車的保險桿損壞無法追緝,我們繼續開車跟著被告,被告在民族路、民生路等多處路口連續闖紅燈,一路追了將近20公里,追○○○區○○街一處停車場;我開車追捕被告過程中車子時速,平均應該有70-80以上,行車紀錄時間3時9分許,被告有超速遭測速照相機拍照,有幾個路口有拍照的等情(訴卷第224、227、228頁)。由證人黃俊銘證述得知,被告計程車於建國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把黃色分隔島之警示標誌撞倒、停車該涵洞下,且於員警上前敲窗時,馬上倒擋追撞員警,倒車再前進,然後逆向離開,從建國路右轉往中正路北上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復開車追撞前來攔阻台警車,致該警車保險桿損壞,且被告在民族路、民生路等多處路口連續闖紅燈,一路以時速70至80公里逃避警車追緝,高速衝刺近20公里,直○○○區○○街停車場內始被逮捕等情明確。
⒉再經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⑴(檔案
:FILE000000-000000)警車至案發地建國一路高速公路涵洞處,畫面前方即是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662-Z8號,該車停於左轉車道上;⑵(檔案:FILE000000-000000)被告仍未下車,員警在旁邊試圖開車門;⑶(檔案:FILE000000-000000)被告仍未下車;行車紀錄時間(108年3月2日,下略)3時4分13秒許,被告突然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違規右轉,逆向行駛於道路上;3時4分30秒許,被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員警開啟警報器並按鳴喇叭示意停車;3時5分11秒許,被告將車停在路中央,警方亦停車下車攔查;時間3時6分01秒許,警車迴轉繼續追逐被告,被告開至下一個路口又迴轉;3時6分33秒許,被告紅燈違規右轉,並打方向燈;3時6分36秒許,被告違規右轉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3時6分39秒許,被告再駛回順向車道;3時6分48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並打方向燈;3時8分6秒許,被告右轉入逆向車道後,再駛回順向車道;3時8分39秒許,被告與警車發生擦撞,被告繼續往(中正)地下道行駛;⑷(檔案:FILE000000-000000)3時9分15秒許,被告超速遭測速照相機拍照;3時9分34秒許,被告違規閃紅燈右轉;3時9分39秒許至53秒期間,被告行駛在車道分隔白線上;3時10分22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0分41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1分9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1分19秒許,警車橫停被告車前攔阻,被告閃過後繼續往前開;3時11分23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並打方向燈;3時11分54秒許,被告高速自內車道右轉,並擦撞安全島後卡住,員警大聲喝叱停車;3時12分17秒許,被告違規闖越紅燈;3時12分31秒許,被告違規自內車道、紅燈右轉;3時12分38秒許,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單行道;3時12分54秒許,被告持續違規逆向行駛於單行道;3時13分7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3分10秒許至16秒許,被告行駛於雙黃線上;3時13分43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⑸(檔案:FILE000000-000000)3時14分18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4分41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5分34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3時15分45秒許至53秒許,被告行駛於車道分隔白線上;3時15分54秒許,被告違規紅燈右轉,並打方向燈;3時16分19秒許,被告違規紅燈高速右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後,再跨越雙黃線駛回順向車道;3時16分43秒許,被告駛入一停車場,並停下來,員警下車並持槍包圍被告車輛,喝令被告下車;3時17分45秒許,警員將被告拖下車並壓制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169至173頁)。可見,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先停車於建國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左轉車道上(為左轉北向專用),俟發現警方前來盤查後,為躲避警方攔阻,自行車紀錄時間3時4分13秒至17分45秒間(計13分32秒),一路上以高速行駛、多次紅燈左轉、右轉、高速自內車道右轉、擦撞安全島後卡住,經員警大聲喝叱攔阻仍不停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行駛於雙黃線上、行駛車道分隔白線上、紅燈高速右轉、駛入對向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駛出等,計有多次、多項違規行為(下稱以他法多次多項違規),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事證顯然,核與證人黃俊銘上開證述,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瑛琪)、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以及監視器照片5張、現場照片44張、警車追蹤被告小客車路線圖3紙在卷(警卷第5、15至19、25、
26、30至31、32至41反、43至46頁),可資佐證。⒊被告雖辯稱:我當天不省人事,不知道不曉得如何開車,
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然查,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追捕被告時,平均時速應該有70至80以上,其間有一些小巷,被告說意識不清楚,他的駕駛技術真的很好,被告在轉的角度,派出所的員警沒有幾個可以追上他,一路上追了將近20公里,追捕過程中也有新興分局、保安大隊6、7台車追捕,但都沒能把被告攔下來等情(訴卷第224、227、229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涵洞下休息,當發現員警敲車窗盤查時,即刻能倒車、在高速公路便道逆向逃逸,一路上「以他法多次多項違規」,甚至員警呼叫有關單位多台警車攔阻,被告小客車碰撞後,也無法攔阻,仍一路高速逃逸近20公里,若被告已酒醉不省人事,通常被攔阻、碰撞後就停車,何能於碰撞後繼續衝刺無阻。再由上開勘驗筆錄看出:3時5分11秒許,被告發現前方警車下車攔查時,仍能審時度勢,駕車停在路中央,然後採取措施駕車逃逸;3時11分19秒許,警車橫停被告車前攔阻,被告閃過後繼續往前開等情可見一斑。又被告一路逃逸過程中,多次左轉或右轉入逆向車道後,再駛回順向車道,若被告當時不省人事,何能知悉逆向行駛後再駛回順向車道?且被告一路行駛如事實欄所示之路線,除有四線道大馬路外,尚有正言路、福建街、允文街等較小街道及巷道(有警車追蹤被告小客車路線圖3紙可佐,警卷第43至45頁),除衝撞警車逃逸外,竟然從未與路上人、車發生碰撞或車禍。可見,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其於駕車過程當時精神意識狀態尚屬正常。是被告所辯已不省人事云云,核與卷內積極證據有悖,無從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4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
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停車場下車也有辱罵員警,是職務報告所載的三位員警(黃俊銘、范詠芊、 林浩正 )等語(訴卷第229、230頁);且證人 吳宇軒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行車紀錄器時間3時28分43秒許,員警要將被告送上警車,被告不斷大吼大叫;3時29分18秒許,被告上警車;3時30分3秒許,被告罵:「你龜兒子、龜兒子欺侮弱小(台語)等語。」;3時30分30秒許,被告在警車上持續罵:「龜兒子、幹、三小、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台語)等語,當時車上是范詠芊開車,我跟林浩正戒護被告回派出所,那時黃俊銘受傷就醫,在車上被告也有罵上開侮辱言詞;且(被告於警詢時,警察問:「為何用臭警察、龜兒子、臭俗辣等語詞的涵義...」、被告答:「我沒有,我是罵我自己。」是否如此?)對(訴卷第229、230、232頁)等情明確。上開2證人之證述,參核相符。可見被告確有罵上開不雅言詞。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⑴(檔案:FILE000000-000000)3時30分3秒許,被告罵:你龜兒子、龜兒子欺侮弱小(台語,下同);3時30分30秒許,被告在警車上持續罵:龜兒子、幹、三小、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3時32分20秒許,被告在警車上持續罵:臭警察、龜兒子、臭龜兒子等語;⑵(檔案:FILE000000-000000)3時33分58秒許,被告:這種警察,拿我的薪水還打我。員警:我沒有拿你的薪水喔!我繳的稅金比你還多。被告:我有繳稅金,我也有繳,抱歉喔。在車上被告不斷跟員警對話,並罵員警,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並非不省人事,被告也有大聲咆哮,也有繼續辱罵員警龜兒子、幹你娘、雞巴;3時37分35秒許,被告在警車上罵:你這種臭警察,沒有用的東西;3時40分39秒許,被告在警車上罵:龜兒子、幹你娘機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5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上開勘驗內容,印證相符屬實。可見,被告於停車場下車被警逮捕時,向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黃俊銘、范詠芊、林浩正,且於警車上受戒護時、於派出所內受警詢時,向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范詠芊、吳宇軒、林浩正,持續以上開不雅言詞當場侮辱,事證已臻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就侮辱公務員,我也不知道云
云。然查:據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顯示:3時33分58秒許,被告說:「這種警察,拿我的薪水還打我。」、員警說:「我沒有拿你的薪水喔!我繳的稅金比你還多。」、被告:我有繳稅金,我也有繳,抱歉喔」等語(訴卷第175頁),顯示員警與被告在警車上有上開對話,被告當時神智清醒,仍能清楚批評員警拿薪水還打人,且能以「我有繳稅金,我也有繳」等詞反駁員警之辯解。如果當時被告已酒醉不省人事,何能於員警戒護警車上、於警所警詢時,當場辱罵員警,並以繳稅金養警察之事責問員警。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所謂因酒醉不省人事,而不知道有當場辱罵員警之事。又證人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這句話應該是我回答的,因為剛才被告在法庭外也是講一樣的話,也在嗆我們說他繳薪水來養我們警察;被告在警車上陳述上開內容,我還跟他對話,被告跟我對話都是可以對得上,被告會不斷挑釁我們警方,我們問被告,被告針對我們說的話去反駁等情(訴卷第233頁),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參核相符。被告於案發後經過1年多,仍能於法庭外走廊、以近乎相同不雅言詞責問警察,可見,被告於警車上、於派出所警詢時,確有以上開不雅言詞對上開員警當場侮辱,應屬實情。復以就警卷第12頁之三項權利告知書,被告表示「拒簽」,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件係在派出所製作,有明確告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拒簽等情,被告對黃俊銘此部分證述,當庭起立向其道歉(訴卷第235頁),自可佐證被告警詢時神智確屬清醒,可為判斷自身利害而「拒簽」。可見,被告辯稱:因為我酒醉了,我都不曉得做了什麼事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雖修正
增訂第3項,惟第1項則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修正後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百元以下」,修正為「3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侮辱公務員罪之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就事實一⑴(附表編號1)部分: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且對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就事實一⑵(附表編號2)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⑵所述時、地,為逃避警方攔查,而接續於市區道路上以高速、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闖紅燈等,「以他法多次多項違規」之方式駕車,長達約13分32秒,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他向因綠燈、順向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⒊就事實一⑶(附表編號3)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對公務員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並足使公務員因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即克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之名譽是否果因行為人之侮辱而實際受損,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又本條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允文街停車場下車被逮捕時,於公務員黃俊銘、范詠芊及林浩正依法執行職務時;且在戒護之警車上、在派出所警詢時,於公務員吳宇軒、范詠芊及林浩正依法執行職務時,均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雖有複數員警同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所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口出數句侮辱言語之舉止,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各次犯行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復以被告在停車場被逮捕,於公務員黃俊銘、范詠芊及林浩正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接續犯之一罪,且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同一罪名及罪數單一(訴卷第230頁),爰依法併為審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所侵犯法益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科刑部分⒈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訴卷第211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部分相同、部分有異,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⒉宣告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司機(計程車執照已遭吊銷),且於行為時54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懲罰;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且被告於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更於逃逸過程中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以他法多次多項違規」之方式危險駕駛,且於多部警車圍阻時衝撞警車,嚴重妨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挑戰警方合法公權力之行使,幸未肇生市民交通事故之實害。又被告於經警依法逮捕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允文街停車場、警車上、派出所警詢時,接續以前揭不雅言詞當場羞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銘、范詠芊、林浩正及吳宇軒,對公權力執行尊嚴及其等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均造成損害,殊有不該;參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參酌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201至2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長照機構上班照顧老人,月收入3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不能安全駕駛罪與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犯罪手法及性質尚屬有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就被告所犯此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就附表編號4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於109年2月2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內,將吳癸煌所駕營業小客車攔阻,並令其下車受檢,其拒不配合,員警即依法以擊破器擊破該車之車窗,並欲將其拉出車外,其明知在場警員黃俊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員黃俊銘伸手進入車內時,以突然倒車之方式對警員黃俊銘施強暴,致警員黃俊銘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吳癸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警員黃俊銘、范詠芊及林浩正108年3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擷取畫面15張、黃俊銘受傷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喝太多酒了,不曉得我的所作所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職務報告固記載:該嫌疑人吳癸煌仍拒不下車受檢,遂
警方依法使用強制力以擊破器破窗,該嫌仍倒車意圖逃逸,造成巡邏員警黃俊銘手部受傷,嫌疑人吳癸煌拒不配合,全身出力抵抗警方逮捕等情(警卷第5頁),且蒐證現場照片亦顯示黃俊銘右手腕部受傷,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黃俊銘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警卷第42、46頁),是警員黃俊銘於本案逮捕過程中固受有系爭傷勢。然其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以突然倒車之方式所造成,即為審究之重點。查證人即警員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部的撕裂傷,是在敲車門時被碎玻璃割到,等於是在敲車門時割傷的,被告在掙扎時,我手已經受傷了等語(訴卷第227頁)。可見,警員黃俊銘手部系爭傷勢,是因為敲車窗時刮到玻璃受傷,而非因被告以倒車之方式施強暴所造成。
㈡再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
)結果顯示:(3月2日)3時16分43秒許,被告駛入一停車場,並停下來,員警下車並持槍包圍被告車輛,喝令被告下車;3時17分45秒許,警員將被告拖下車並壓制在地,被告不斷掙扎等情(訴卷第173頁);以及3時16分36-37秒被告所駕駛黃色計程車駛進一處停車場後,計程車停在停車場最裡面停車格中,計程車未熄火,4名員警下車;3時17分15秒現場3名員警在計程車左側;3時17分47秒被告下車,被員警制伏在地等情(訴卷第234頁),均無在警員黃俊銘擊破車窗時,被告於其駕駛計程車以倒車之方式施強暴之動作,且當時被告已停車在在停車格內,除警員黃俊銘先以擊破器敲破車窗、打開車門外,3名警員將被告拖下車並壓住在地過程中,因車門已經打開,並無黃俊銘手部刮到車窗之動作畫面。可見,公訴意旨所指:在警員黃俊銘伸手進入車內時,以突然倒車之方式對警員黃俊銘施強暴,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與上開證人黃俊銘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尚有不符,容有誤會。
㈢此外,卷內蒐證錄影擷取畫面15張,並無被告在停車場以突
然倒車之方式對黃俊銘施強暴之情;而黃俊銘受傷採證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均係警員黃俊銘以擊破器敲破車窗手部受傷之結果,並無法證明係黃俊銘伸手進入車內時,被告以突然倒車之方式對黃俊銘施強暴致其受傷之結果。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訴,尚無法為此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亦未再提出被告就此部分有妨害公務犯意與犯行
之具體積極證據所在,或其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編│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證據出處│宣告刑││號│││││├─┼──┼─────────────┼────────┼───────┤│1│吳癸│吳癸煌於108年3月1日21時許│①道路交通事故當│吳癸煌犯不能安│││煌│,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金獅湖│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全駕駛動力交通││││旁某小吃攤飲酒後,明知吐氣│表(警卷27頁)│工具罪,累犯,││││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②舉發違反交通管│處有期徒刑陸月││││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理事件通知單(警│,如易科罰金,││││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卷2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③被告於偵訊(偵│折算壹日。││││2)日2時57分前某時,仍駕駛│卷31頁)、羈押訊│││││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問(聲羈卷31頁)│││││道路,行經同市苓雅區建國一│、本院準備程序(│││││路高速公路涵洞時,自後追撞│訴卷31頁)之自白│││││前方由蔡瑛琪所駕駛車號0000││││││-QR自小客車車尾肇事。嗣於││││││同(2)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二路派出││││││所)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2│吳癸│吳癸煌於上開1.肇事後,停車│①黃俊銘於本院審│吳癸煌犯妨害公│││煌│在該處車上睡覺,員警據報到│理)(訴卷224、│眾往來安全罪,││││場後,拍車窗將其喚醒並令其│227、228頁)證述│累犯,處有期徒││││下車受檢,並令其下車受檢,│②行車紀錄器錄影│刑拾月。││││其為免盤查,隨即駕車駛離員│畫面勘驗筆錄(訴│││││警見狀隨即駕車在後追捕。其│卷169-173頁)│││││明知以高速、跨越對向車道、│③員警職務報告(│││││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闖紅燈等│警卷5正反頁)│││││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④現場44張(警卷│││││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32-41反頁)│││││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⑤監視器照片5張│││││開營業小客車,沿高速公路東│(警卷30-31頁)│││││側便道、中正一路、輔仁路、│⑥警車追蹤被告營│││││武廟路、福德二路、中正一路│業小客車路線圖3│││││、和平一路、五福一路、民權│紙(警卷43-45頁│││││一路、福建街、五福一路、青│)│││││年二路、允文街等市區路段行││││││駛,沿途以高速、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闖紅││││││燈等方式行駛道路,並衝撞前││││││往圍捕之巡邏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內將其攔阻並依法逮捕。│││├─┼──┼─────────────┼────────┼───────┤│3│吳癸│吳癸煌於上開2.經警逮捕並欲│①證人黃俊銘於本│吳癸煌犯於公務│││煌│解送至福德二路派出所時,其│院審理時(訴卷│員依法執行職務││││明知在逮捕現場、巡邏警車上│229、230頁)證述│時當場侮辱罪,││││及在派出所內之員警,均係依│②證人吳宇軒於本│累犯,處有期徒││││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院審理時(訴卷│刑肆月,如易科││││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上│229、230、232、│罰金,以新臺幣││││開處所,以臺語「龜兒子、臭│233頁)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龜兒子、幹你娘臭機掰、幹你│③行車紀錄器錄影│。││││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畫面勘驗筆錄(訴│││││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公│卷175頁)│││││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4│吳癸│吳癸煌於上開2.停車場經警攔│①證人黃俊銘於本│吳癸煌無罪│││煌│阻並令其下車受檢,其拒不配│院審理時(訴卷│││││合,員警依法以擊破器擊破其│227頁)證述│││││營業小客車車窗,並欲將其拉│②行車紀錄器錄影│││││出車外,其明知在場警員黃俊│畫面勘驗筆錄(訴│││││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卷173、234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員黃俊銘伸手進入車內時,以││││││突然倒車之方式對警員黃俊銘││││││施強暴,致警員黃俊銘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