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2、7788、9350、9522、9824:1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4、6、9至10、12至15、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敲毀電門鎖方式,竊得 王嘉宏 所有之停放該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內含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致該機車電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嘉宏。黃志強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鐵鎚1支及所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隨意丟棄,並將上開機車藏放在新竹市○○區○○○街旁草叢內。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以及黃志強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至晚間11時9分間之某時許帶同員警至上開藏車地點,當場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卸除固定螺絲之方式,自 劉元喜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竊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電瓶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扳手1支隨意丟棄。嗣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5年6月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偷竊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得 何志銘 所有之停放該處、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內含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隨意丟棄。嗣於105年8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黃志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黃志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邱 」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由黃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志強就該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10、9803號偵辦中)搭載「小邱」,攜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張鏡村 所有之果園,復由「小邱」持上開破壞剪破壞果園門鎖後進入,致該果園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鏡村,黃志強及「小邱」再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5年8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五、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衛生所旁空地,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竊得 莊貴祥羅靜藝 所有停放該處、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105年8月17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旁,並自該車輛上拔取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瓶1個。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19日上午2時55分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獲上開車輛,以及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偷竊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六、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得 魏廷春 所有之停放該處、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以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黃志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與大湖路交岔路口而展開追捕,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科北五路交岔路口處逮捕欲棄車逃逸之黃志強,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鑰匙、附表三編號18所示車輛、及放置於該車內張鏡村遭竊如表三編號11所示之農藥攪拌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嘉宏、張鏡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宏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8942卷第45至46頁、第154頁、第15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車輛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7788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元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偵8942卷第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9522卷第2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志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目睹被告駕駛遭竊車輛之 李美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均大致相符(見偵8942卷第56至5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9350卷第5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備鑰匙1把、附表三編號7所示自小客貨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鏡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8942卷第74至75頁、第156至157頁、第164頁、第190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張鏡村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表三編號11所示農藥攪拌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9824卷第6至11頁、偵8942卷第166至168頁、第188頁、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部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靜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8942卷第63至64頁、第156至157頁、第163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4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10072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第39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廷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8942卷第7頁、第153至154頁、第15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8942卷第4頁、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備鑰匙1把、附表三編號18所示自小貨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訛;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持上開兇器破壞機車電門鎖、果園門鎖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分別據告訴人王嘉宏、張鏡村提起告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9522卷第2至4頁);犯罪事實四部分,係被告另案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為警查獲後,在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為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5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8942卷第76至79頁);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尚不知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前,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105年8月22日警筆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10072卷第3至4頁、第39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所為,應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獲取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備鑰匙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三、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持用之鐵鎚1支、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持用之扳手1支、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持用之破壞剪1支、為犯罪事實五犯行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6、編號9至10、編號12至15、編號1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1、編號7至8、編號11、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王嘉宏、被害人何志銘、告訴人張鏡村、被害人羅靜藝、被害人魏廷春,有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何志銘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788卷第8頁、偵9350卷第18頁、偵8942卷第8頁、第155頁、第191頁、偵10072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車執照1張,僅係告訴人王嘉宏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二│黃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四│黃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五│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六│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自備車鑰│1把│供犯罪事實三所│依刑法第38條第│││匙││用,扣押物品清│2項前段規定宣│││││單見偵9350卷第│告沒收。│││││15頁││├──┼────┼──┼───────┼───────┤│2│自備車鑰│1把│供犯罪事實六所│依刑法第38條第│││匙││用,扣押物品清│2項前段規定宣│││││單見偵8942卷第│告沒收。│││││11頁││└──┴────┴──┴───────┴───────┘附表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編號│被害人│物品│備註│├──┼───────┼────────┼───────┤│1│王嘉宏│車牌號碼000-000│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號重型機車1輛│││││││├──┤├────────┼───────┤│2││十字起子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3││T桿1支││├──┤├────────┤││4││針車油1瓶││├──┤├────────┼───────┤│5││行車執照1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6│劉元喜│電瓶2個│價值7400元│││(犯罪事實二)│││├──┼───────┼────────┼───────┤│7│何志銘│車牌號碼00-0000│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三)│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8││攪拌器1台│已發還被害人│├──┤├────────┼───────┤│9││油漆工具1批│價值1000元│├──┤├────────┼───────┤│10││測量距1臺│價值3800元│├──┼───────┼────────┼───────┤│11│張鏡村│農藥攪拌機2支│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四)├────────┼───────┤│12││手動農藥噴霧筒2│價值6000元││││個││├──┤├────────┼───────┤│││三菱引擎式噴霧機│價值2萬元││13││1組││├──┤├────────┼───────┤│14││電焊機1臺│價值7000元│├──┤├────────┼───────┤│15││電纜線1捆│價值8000元│├──┼───────┼────────┼───────┤│16│莊貴祥、羅靜藝│車牌號碼00-0000│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五)│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17││電瓶1個│價值1600元│├──┼───────┼────────┼───────┤│18│魏廷春│車牌號碼00-0000│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六)│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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