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1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董瓊雲

被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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