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銓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即新臺幣肆拾玖元、犯罪所得即星城遊戲包陸個均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糬1包、77乳加巧克力2條及星城遊戲包6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649元】,並置於其外套口袋及褲檔內後,至櫃檯僅將其中1個星城遊戲包拿至櫃台結帳。復於107年2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城遊戲包
1個(價值100元),放入其外套口袋後,另至貨架上拿取星城遊戲1個至櫃台結帳後即離開上址。嗣上開商店股東 馬汶晴 於107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盤點該店內商品,經調閱監視器並詢問值班店員,始知悉上情,再馬汶晴於107年
2月19日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現李偉銓,李偉銓就馬汶晴之質問答覆稱「被抓大不了關一、二個月就出來」、「不會賠妳錢」,又推稱其犯案當時有吃安眠藥,馬汶晴乃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究辦。
二、案經馬汶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銓於警、偵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伊那時因有吃安眠藥神智不清,伊有結帳東西,但有些東西沒結帳伊也不知道,伊當時有服用睡眠藥,伊並不是刻意去偷竊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汶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18日
下午16時00分許,調閱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發現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將商品偷走。從監視器內看到該男子於107年2月17日晚上23時28分躲在貨架後將麻糬及巧克力二條放進外套口袋,又將6個星城遊戲包放進外套口袋及褲檔內,最後只結帳一個星城遊戲包。又於107年2月18日凌晨1時14分許又將一個星城遊戲包放入外套口袋,另結帳一個星城遊戲包,經值班店員敘述該名男子渾身酒氣,(被告)在107年
2月18日竊取物品時,偷竊手法清楚明白,不像神智不清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汶晴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被告李偉銓亦於警詢自承此節,是上開證人應不會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馬汶晴之證述堪以採信,況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跡(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並不是刻意去偷竊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云云,然自卷
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而依職權列印大幅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顯然在上開超商內不斷四處走動,並且二度赴櫃檯結帳,甚且尤知將未結帳物品藏放身上口袋內,可見其顯然意識清晰,其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罪責。
㈢末以,被告雖二度至櫃檯結帳,然警方擷取之監視器檔案中
,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於107年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第一次結帳離開上開超商後,直至107年2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再進入上開超商第二次行竊,因而須論以二個竊盜罪,或被告第一次結帳後,其實並未遠離上開超商,僅在該超商外逗留,甚或進進出出該超商,其後又第二次行竊,若屬此狀況,則被告僅成立一個接續犯。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未就此加以調查,基於罪疑惟輕,自應論被告以一個接續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屬一個接續犯。再依證人馬汶晴上開證詞,其之超商經被告二次行竊,就星城遊戲包而言係失竊6個而非7個,聲請人指訴被告行竊7個星城遊戲包云云,核屬有誤,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行竊之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商品原價(有被告提出之書面可稽)、其前已有多竊盜及搶奪之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麻糬1包、77乳加巧克力2條,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已食用完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4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星城遊戲包6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47號被告李偉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櫃架上星城遊戲包7包、麻糬1包、77乳加巧克力2條,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該商店負責人馬汶晴清點該店內商品陳列櫃之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偉銓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馬汶晴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之指訴│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三│一員警職務報告1紙│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時間及地點,有徒手竊取犯罪│││面翻拍照片8張│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