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告城豪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采蓉 被告 陳戊妹
凌宏明 凌玉蓮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第718-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82建號、972建號、738建號之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凌湘妍 (即 凌玉美 )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
1。 嗣凌湘妍 就該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經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由原告透過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買受,且於107年6月2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並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無法使用,應以全部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其等願意以原拍賣價格即57萬9000元買回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5分1之,卻據以請求變價分割拍賣整棟房子,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有數層樓,原告亦可以分一層做一個獨立出入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雖表示願以57萬9000元買回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金額,原告表示僅願以115萬元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39號卷第4至11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係四樓獨棟住宅,建物總面積為
235.72平方公尺,該建物並僅有一單獨出入口供人出入等情,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39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239號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式,則兩造雖可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然原告與被告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每人可分得建物及土地面積不多,且因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並無法各自獨立編設建物建號;若謂將建物分層分割,並於建物外搭建出入口及樓梯,亦恐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況該建物兩旁均與隔鄰建物相密接,實難另設出入口,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兩造無法充分利用系爭不動產以增進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之權益,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中一造,另生共有人彼此間應為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且兩造於審理中亦均表示不願支付該金錢補償部分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是本院亦無法確認應補償之金額,故亦無從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乃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裁判分割,於法無違。進而,本院於考量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基地:│├─┬─────────┬────────┬──────┬──────┤│編│基地│地號(面積/平方│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號│坐落│公尺)│││├─┼─────────┼────────┼──────┼──────┤││桃園市○鎮區○○段│一、718地號│1/5│陳戊妹││││(68.28㎡)├──────┼──────┤│││二、718之1地號│1/5│凌宏明││││(6.96㎡)├──────┼──────┤││││1/5│凌玉蓮││││├──────┼──────┤││││1/5│凌宏俊││││├──────┼──────┤││││1/5│城豪投資有限││││││公司│├─┴─────────┴────────┴──────┴──────┤│建物:│├─┬─────────┬────────┬──────┬──────┤│編│門牌號碼│建號(面積/平方│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號││公尺)│││├─┼─────────┼────────┼──────┼──────┤│1│桃園市平鎮區 雅豐 │一、482建號│││││街31巷6號│第1層:53.06㎡│1/5│陳戊妹││││第2層:53.06㎡││││││合計106.12㎡││││││├──────┼──────┤│││二、增972建號││││││第1層:13.54㎡│1/5│凌宏明││││第4層:46.80㎡││││││合計60.34㎡││││││├──────┼──────┤│││三、增738建號││││││地面層:5.4㎡││││││第2層:5.4㎡│1/5│凌玉蓮││││第3層:58.46㎡││││││合計69.26㎡├──────┼──────┤│││││││││註:建物總面積為││││││235.72㎡,並均坐│1/5│凌宏俊││││落於上開兩筆土地││││││上├──────┼──────┤││││││││││││││││1/5│城豪投資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