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晧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晧與 黃秀森 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安晧僅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宿舍2樓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予黃秀森,使黃秀森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秀森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33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都是我酒醉時傳送云云。惟查,觀之附表編號1、2訊息文字甚多,且就告訴人黃秀森之親人(如附表編號1直指「公公、婆婆、男人」、附表編號2提及「兒子」)、其友人「財哥」均能明確表示,甚而於附表編號2傳送訊息時一再跟告訴人索取照片,並與告訴人互相傳送訊息對話(見偵卷第14頁),是縱認被告所辯其當時有飲酒為真,然從被告尚能傳送明確指明告訴人親人、友人綽號且與告訴人對談之文字,且該等訊息文字甚多,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稱清楚,並無酒醉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見聞簡訊後感到心生恐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對人構成惡害之通知,足認被告以附表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一日(民國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內僅相隔數分之密接時間,傳送數則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分手而心生不滿所為,其附表編號1、2同一日所傳送數則簡訊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恐嚇方式欄傳送各該訊息內容之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編號1、2傳送簡訊內容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恐嚇方式│證據出處│主文欄│├──┼───────┼──────────┼──────┼─────┼────────┤│1│107年8月29日│你旁邊有你媽媽有你的│李安晧以不詳│簡訊翻拍照│李安晧犯恐嚇危害│││下午12時4分│兒子有你的公公有你的│門號在桃園市│片1張(見│安全罪,累犯,處││││婆婆那又怎麼樣男人出○○○區○○路│偵卷第14頁│拘役貳拾日,如易││││來啊不然的話我跟你講│附近宿舍2樓│)│科罰金,以新臺幣││││我這邊就一條龍幫你推│內傳送左列文││壹仟元折算壹日。││││掉不要以為好像講笑話│字訊息至告訴││││││哈哈哈碰到的時候就不│人黃秀森手機││││││要哇哇哇MelTorme│內││││││guava、當我再見到你│││││││的時候就是紅白相間││││├──┼───────┼──────────┼──────┼─────┼────────┤│2│107年9月2日│還是要直接到你家裡面│同上│簡訊翻拍照│李安晧犯恐嚇危害│││上午1時17分至│敲門啦叫你兒子下來開││片3張(見│安全罪,累犯,處│││18分│門還怎麼樣、就要你一││偵卷第14頁│拘役參拾日,如易││││張相片你要鬧鬧到那麼││)│科罰金,以新臺幣││││將沒有關係我陪你啊我│││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輩子陪你啦你也一條│││││││命一條命啊你要寫一條│││││││命啦陪你們兩個啦│││││├───────┼──────────┤│││││107年9月2日│找誰做都一樣啦我跟你││││││上午1時26分至│講我自己已經在可以講││││││28分│過我這裡面有兩三把刀│││││││當天我是不想拿出來用│││││││而已真的不想要鬧到那│││││││麼難看你現在以為我真│││││││的不敢動你嗎當我想不│││││││開了知道我連你兒子都│││││││動了。│││││││一可以趕快傳LINE啦沒│││││││關係我都不怕我跟你講│││││││當我不爽的時候。│││││││對啊左右你們兩個明天│││││││沒有住家裡啦。│││││││我一個兩個我都賺啦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