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林妍妤
施幃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竺奕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0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述本票債權超過4,500,
000元之債權額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5,380,0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