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6號原告楊中被告楊達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楊曼玲楊美玲楊百玲楊玲玲楊啟天楊師舜 (下稱楊曼玲等6人)均為訴外人 楊彭阿緞 之繼承人。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楊彭阿緞現金部分之遺產中,應分得之金額為26萬9,371.5元,惟楊彭阿緞生前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自95年8月1日起之租金收入共計47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均由被告代為收取並保管中,應由被告提出供其他繼承人分配,惟被告始終未為提出,故將被告應分得之金額及應提出之金額兩相抵減,被告已超額取得20萬628.5元,其債權已充分實現,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詎料,被告竟依另案判決附表二分割方式欄記載被告應分得部分為26萬9,371.5元,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下稱三義郵局)之存款27萬1,777元。另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經發配案款,顯見兩造與楊師舜於108年1月8日訊問庭期所為之筆錄應有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認因被告保管之系爭租金尚未提出,經抵減後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事由,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僅有於「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方得主張,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則原告所稱「抵減」,顯非該條規定所稱之事由。又本件執行名義即另案判決為一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各繼承人即取得繼承財產之8分之1,且該判決已載明被告僅代為收取系爭租金並保管,而非被告當然取得系爭租金之所有權,是以,系爭租金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實屬二事,並不因此消滅被告之請求,亦無規定須先扣除被告保管之金額後方得主張對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前對被告及楊師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併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
8日詢問到庭之兩造、楊師舜、楊玲玲是否同意其就另案判決附表二更正之計算方式且提出金額到院,被告雖表示同意,但僅得認屬以「對話」為要約,原告則表示於15天內陳報,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該要約應失其拘束力,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再者,原告嗣未於15日內陳報其和解意思或提存款項,亦未告知被告,依民法第158條規定,其要約應失其拘束力,縱原告有提存款項或陳報法院,其性質應屬另一新要約,雙方意思表示仍未合致;倘認原告嗣後提出款項或陳報法院為「承諾」,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將其同意或繳款之事通知被告,原告之意思表示仍未送達被告,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和解契約仍未成立,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事由發生。又兩造於108年1月8日訊問庭期均未表示拋棄其餘權利,或撤回他案之執行,顯與實務上和解契約成立時之約定內容大相徑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仍強制執行不輟,難謂雙方已有和解定紛止爭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效力範圍應僅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而不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楊曼玲等6人均為楊彭阿緞之繼承人,被告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於三義郵局之存款27萬1,7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足見要約於承諾期限內,對要約人仍有拘束力。
㈡經查,另案強制執行程序108年1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
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有關
遺產之計算方式先向兩造解釋說明,並當場將其計算錯誤之原因請兩造現場驗算。兩造是否同意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配金額不正確,應該更正?債權人(即原告):需要回去思考再驗算,15天內向法院陳報。
債務人(即被告與楊師舜):兩人均表示同意。
司法事務官:是否願意將附表所示兩造各自保管之金額於扣
除正確之應繼分金額新臺幣1,056,871.5元, 楊啟中 應提出新臺幣5,116,100.5元、楊師舜應提出新臺幣4,128.5元、 楊啟達 應提出新臺幣113,128.5元,兩造是否願意按上揭金額向本院提出?再由本院分配於楊曼玲、楊玲玲、楊美玲、楊百玲、楊啟天,每人分得新臺幣1,056,871.5元(其中楊曼玲扣除新臺幣51,000元)?債權人:需要回去思考再驗算,15天內向法院陳報。
債務人:兩人均表示同意。
」,司法事務官並於筆錄末尾批示:「俟108.1.23或收到『權』之陳報狀後再檢卷」,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卷108年1月8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10
8年1月8日時已同意,另案判決附表二之計算方式有誤,應以當日司法事務官當庭計算之數額方為正確,並以該數額取代另案判決附表二之內容,且被告與楊師舜願等候原告於15日內驗算數額是否正確後向法院陳報是否同意當日司法事務官前開所提出之和解內容,若原告同意,被告與楊師舜即應受拘束。是以被告與楊師舜之要約,顯定有承諾之期限,且已約明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僅向法院為之即可。嗣原告並已於108年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108年1月8日司法事務官提出之和解內容,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月16日收受,有該陳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已於承諾期限內為承諾,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5日內陳報,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均顯與事實不符,另主張原告應將同意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亦與前開約定內容相違,要難憑採。嗣司法事務官即據以於108年1月23日發函與楊彭阿緞所有繼承人,請原告、楊師舜、被告各繳納511萬6,100.
5元、4,128.5元、11萬3,128.5元案款至本院執行處,楊啟天、楊玲玲、楊曼玲、楊美玲、楊百玲則提出金融機構匯款帳戶資料以憑辦理後續匯款事宜。嗣原告、楊師舜已將應繳納之案款解交本院執行處,楊啟天、楊玲玲、楊曼玲、楊美玲、楊百玲亦均已陳報匯款金融機構帳戶於本院執行處,足見於楊彭阿緞之繼承人間,已達成以和解契約取代原另案判決附表二之內容。故被告依另案判決附表二之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已然拋棄,自不得再行主張。換言之,於另案判決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訂之前揭和解契約而消滅債權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原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另案判決其他部分(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不受影響,被告以其餘權利未列入和解約定範圍即認和解契約不存在,顯有違上揭判例意旨,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彭阿緞之繼承人依另案判決附表二所得主張之權利,已因楊彭阿緞之繼承人間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而拋棄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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