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楊達被上訴人楊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
444條亦有明文;另再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簡易訴訟程序獨任法官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再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該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470元,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22日收受該補費裁定(簡上卷第27、31頁),而本件經上訴人前次聲請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並於裁定中明確指示「本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若聲請人未於確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將逕予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救字12卷第34至36頁),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救字12卷第40頁),僅再行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以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迄今均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原審命補正後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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