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一選任辯護人曾慶雲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章弘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禠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間起擔任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及新開村二村之村幹事,並接受村長交代承辦該二村公務及保管該二村之辦公費(接任時內寮村及新開村辦公費累積結餘,分別為內寮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新開村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丙○○於八十七年八月起擔任內寮村村長,接受枋寮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村業務及執行交辦事項,二人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依照地方民意代表費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由枋寮鄉公所每月所撥付各村之事務費,於八十九年度村里事務補助費,每村每月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度村里事務補助費,每村每月四萬四千元。其中四千元為村里辦公費,其用途僅限於村辦公室之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不得擅自挪用,其餘則為村長事務費,由村長自行使用。緣丁○○之子 鍾國政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間與 謝明錕 發生車禍無法支付醫療費用,丁○○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先後在內寮村及新開村公辦室分別向丙○○及甲○○(新開村之村長)借貸週轉惟均未獲同意,遂轉而要求該二人同意其挪用村辦公費應急,其中甲○○不置可否而離去,而丙○○囿於人情,遂同意丁○○暫時挪用其職務上保管內寮村辦公費,但應儘速將挪用金額補回,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經丙○○之同意(僅指下列㈠內寮村部分三萬元),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八月十日持其職務上所保管前開二村村長辦公處所有設於屏東枋寮地區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戶名:內寮村鄉辦公處、帳號:00000-0-0;戶名:新開村辦公代表處、帳號:00000-0-0)各一本、丙○○、甲○○及其本人之印章各一枚,未經甲○○之同意,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農會水底寮分部,偽以甲○○之受任人名義,在上揭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一萬元,蓋用其本人、丙○○之印文及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後,連同右開存款取款憑條、內寮村及新開村存摺及上述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辦理,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而侵占內寮村之辦公費二萬元、新開村辦公費一萬元;復於同年月十九日,未經甲○○之同意,以相同方法,至屏東縣枋寮鄉農水底寮分部,提領取內寮村及新開村辦公費各一萬元,先後將五萬元予侵占入己,供其子支付醫療醫用。
㈡又因向其五姊借貸,需要支付利息,未徵得丙○○及甲○○之同意,自九十年一
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起),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農會水底寮分部,偽以丙○○及甲○○之受任人名義,連續在上揭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一千餘元(每月提領及侵占之詳細金額無法確定),蓋用其本人印文、盜蓋丙○○及甲○○之印文各一枚後,連同右開存款取款憑條、內寮村及新開村存摺及右揭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辦理,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總計將新開村辦公費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內寮村辦公費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侵占供己償付利息。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前述二次所占用內寮村總計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新開村總計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村辦公費,如數分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補回前開二村之帳戶內。
㈢復因向其三姊借款十萬元,需支付利息,未取得丙○○及甲○○之同意,自九十
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農會水底寮分部,偽以丙○○及甲○○之受任人名義,連續在上揭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一千餘元(每月提領及侵占之詳細金額無法確定),蓋用其本人印文、盜蓋丙○○及甲○○之印文各一枚後,連同右開存款取款憑條、內寮村及新開村存摺及右述印章交予承辦人員辦理,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侵占內寮村辦公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新開村辦公費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供其支付利息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丁○○因職務調整後,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所侵占上述內寮村辦公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新開村辦公費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悉數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補回前開二村之帳戶內。總計丁○○侵占所得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
㈣丁○○為掩飾上揭侵占犯行,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在內寮村
及新開村辦公室,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內寮村及新開村之收支憑證之經費收支月報表、簽呈及支出傳票等資料,偽填詳如附表一內寮村及附表二新開村所示不實支出金額、結餘金額及截至當月結餘金額等之不實事項(文件上偽載之金額與實際侵占金額不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收支憑證之公文書,並蓋用其及上述二村長之職章(該二村村長均授權其蓋章)後,行使送交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民政課及鄉公所主計單位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對於補助村里建設經費之管理。嗣經人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民政科長乙○○及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村里事務補助費使用、提領、保管、作業及村長審核等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二村枋寮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其影本各一本、被告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政查字第三六二二號函、內寮村及新開村八十九年八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收支憑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將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至於法定刑度則無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較為嚴格,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新法處斷。按被告丁○○係內寮村及新開村之村幹事、丙○○則為內寮村村長,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按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收支憑證之經費收支月報表、簽呈及支出傳票等資料,係被告丁○○用以記載內寮村及新開村之村辦公費支出項目、金額及計算結餘等情形,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就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丁○○盜用被告丙○○及證人甲○○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查,內寮村及新開村之村里事務補費(含辦公費)之存摺及提款印章,依規定及實際上均由村幹事即被告丁○○負責保管一節,業據證人 葉力泉 及新開村村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止)明確,故被告丙○○既未保管該存摺,自難以認定有何竊取或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是公訴人容有誤認之處,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依同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是被告二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丙○○因無所得,不生繳回問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又被告丁○○僅徵詢被告丙○○之一次同意,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月十九日共計提領侵占內寮村辦公費三萬元,且係為幫助被告丁○○之子支付醫療費用應急,並同時囑咐被告丁○○應儘速繳回,其犯罪情節輕微,直接圖被告丁○○不法之利益亦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丁○○為支付其子車禍醫療費用,致罹刑章,而其所得財物不多,且事後已設法返還,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茲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被告丁○○曾於七十三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彼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丁○○所侵占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所生危害非重大,並已自動繳回(卷附新開村及內寮村存摺及前揭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函)、犯罪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及三年,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其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前開由被告丁○○偽造之上述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多張,因已由被告丁○○持向該農會辦理提款而成為該分行所有;另盜用被告丙○○及證人甲○○等二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上述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有多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僅構成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就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僅同意被告丁○○挪用內寮村辦公費支付醫療費用應急一次,而被告丁○○事後多次挪用內寮村辦公費支付其向五姊及三姊借款付息,被告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甚明,可證被告丙○○僅同意被告丁○○挪用此部分款項之犯行,其他款項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內寮村:
┌──┬──────┬──────┬─────────┬─────────┐│日期│內寮村農會存│屏東縣枋寮鄉│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摺實際上登記│內寮村辦公經│辦公室經費收支月報│辦公室經費收支月報│││上月結餘實際│費收支月報表│表⑴當月合計⑵截至│表、簽呈及支出傳票│││金額(結餘日│上月結餘登記│當月累計⑶簽呈支出│所載各項支出等不實│││期及金額)│不實金額│⑷支出傳票所登載之│事實及金額之詳細內│││││不實金額│容│├──┼──────┼──────┼─────────┼─────────┤│89年│890720│七月結餘金額│⑴27701⑵27701│詳如附件(Ⅰ)所示││8月│27394│26702│⑶3301⑶3301│之內容│├──┼──────┼──────┼─────────┼─────────┤│89年│890819│八月結餘金額│⑴28707⑵28707│詳如附件(Ⅱ)所示││9月│1394│27701│⑶32994⑷32994│之內容│├──┼──────┼──────┼─────────┼─────────┤│89年│890902│九月結餘金額│⑴28993⑵28993│詳如附件(Ⅲ)所示││10月│394│28707│⑶73714⑷73714│之內容│├──┼──────┼──────┼─────────┼─────────┤│89年│891017│十月結餘金額│⑴29521⑵29521│詳如附件(Ⅳ)所示││11月│394│28993│⑶33472⑷33472│之內容│├──┼──────┼──────┼─────────┼─────────┤│89年│891109│十一月結餘金│⑴29679⑵29679│詳如附件(Ⅴ)所示││12月│1394│額29521│⑶63842⑷63842│之內容│├──┼──────┼──────┼─────────┼─────────┤│90年│891226│十二月結餘金│⑴30366⑵30366│詳如附件(Ⅵ)所示││1月│512│額29679│⑶43431⑷43431│之內容│├──┼──────┼──────┼─────────┼─────────┤│90年│900118│一月結餘金額│⑴31074⑵31074│詳如附件(Ⅶ)所示││2月│512│30366│⑶43292⑷43292│之內容│├──┼──────┼──────┼─────────┼─────────┤│90年│900218│二月結餘金額│⑴32890⑵32890│詳如附件(Ⅷ)所示││3月│512│31074│⑶42184⑷42184│之內容│├──┼──────┼──────┼─────────┼─────────┤│90年│900309│三月結餘金額│⑴33939⑵33939│詳如附件(Ⅸ)所示││4月│512│32890│⑶42951⑷42951│之內容│├──┼──────┼──────┼─────────┼─────────┤│90年│900411│四月結餘金額│⑴35677⑵35677│詳如附件(Ⅹ)所示││5月│512│33939│⑶42262⑷42262│之內容│├──┼──────┼──────┼─────────┼─────────┤│90年│900509│五月結餘金額│⑴34575⑵34757│詳如附件(ⅩⅠ)所││6月│512│35677│⑶44920⑷44920│示之內容│├──┼──────┼──────┼─────────┼─────────┤│90年│900626│六月結餘金額│⑴30867⑵30867│詳如附件(ⅩⅡ)所││7月│525│34757│⑶146950⑷146950│示之內容│├──┼──────┼──────┼─────────┼─────────┤│90年│900726│七月結餘金額│⑴31404⑵31404│詳如附件(ⅩⅢ)所││8月│34770│30867│⑶43463⑷43463│示之內容│├──┼──────┼──────┼─────────┼─────────┤│90年│900817│八月結餘金額│⑴33372⑵33372│詳如附件(ⅩⅣ)所││9月│520│31404│⑶42032⑷42032│示之內容│└──┴──────┴──────┴─────────┴─────────┘附表(二)新開村:
┌──┬──────┬──────┬─────────┬─────────┐│日期│新開村農會存│屏東縣枋寮鄉│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摺實際上登記│新開村辦公經│辦公室經費收支月報│辦公室經費收支月報│││上月結餘實際│費收支月報表│表⑴當月合計⑵截至│表、簽呈及支出傳票│││金額(結餘日│上月結餘登記│當月累計⑶簽呈支出│所載各項支出等不實│││期及金額)│不實金額│⑷支出傳票所登載之│事實及金額之詳細內│││││不實金額│容│├──┼──────┼──────┼─────────┼─────────┤│89年│890726│七月結餘金額│⑴27687⑵27687│詳如附件(一)所示││8月│16702│26702│⑶33019⑷33019│之內容│├──┼──────┼──────┼─────────┼─────────┤│89年│890819│八月結餘金額│⑴27429⑵27429│詳如附件(二)所示││9月│702│27687│⑶34258⑷34258│之內容│├──┼──────┼──────┼─────────┼─────────┤│89年│890916│九月結餘金額│⑴29695⑵29695│詳如附件(三)所示││10月│702│28157│⑶92462⑷92462│之內容│├──┼──────┼──────┼─────────┼─────────┤│89年│891021│十月結餘金額│⑴30117⑵30117│詳如附件(四)所示││11月│702│29695│⑶53578⑷53578│之內容│├──┼──────┼──────┼─────────┼─────────┤│89年│891110│十一月結餘金│⑴28728⑵28728│詳如附件(五)所示││12月│702│額30117│⑶65389⑷65389│之內容│├──┼──────┼──────┼─────────┼─────────┤│90年│891226│十二月結餘金│⑴28027⑵28027│詳如附件(六)所示││1月│802│額28728│⑶44801⑷44801│之內容│├──┼──────┼──────┼─────────┼─────────┤│90年│900118│一月結餘金額│⑴28841⑵28841│詳如附件(七)所示││2月│802│28027│⑶43188⑷43188│之內容│├──┼──────┼──────┼─────────┼─────────┤│90年│900218│二月結餘金額│⑴31860⑵31860│詳如附件(八)所示││3月│802│28841│⑶40981⑷40981│之內容│├──┼──────┼──────┼─────────┼─────────┤│90年│900309│三月結餘金額│⑴32258⑵32258│詳如附件(九)所示││4月│802│31860│⑶43602⑷43602│之內容│├──┼──────┼──────┼─────────┼─────────┤│90年│900411│四月結餘金額│⑴34599⑵34599│詳如附件(十)所示││5月│802│32258│⑶41659⑷41659│之內容│├──┼──────┼──────┼─────────┼─────────┤│90年│900509│五月結餘金額│⑴32031⑵32031│詳如附件(十一)所││6月│802│34599│⑶66568⑷66568│示之內容│├──┼──────┼──────┼─────────┼─────────┤│90年│900626│六月結餘金額│⑴33229⑵33229│詳如附件(十二)所││7月│818│32031│⑶142057⑷142057│示之內容│├──┼──────┼──────┼─────────┼─────────┤│90年│900713│七月結餘金額│⑴33642⑵33642│詳如附件(十三)所││8月│3547│33229│⑶43605⑷43605│示之內容│├──┼──────┼──────┼─────────┼─────────┤│90年│900817│八月結餘金額│⑴35771⑵35771│詳如附件(十四)所││9月│297│33624│⑶41853⑷41853│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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