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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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曹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或佐以司法院數罪併罰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實務對於數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度,對照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原審酌定之10月刑期猶嫌過重,吸食毒品為自戕身體,並未對社會造成侵害,故提起抗告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日前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2號數罪併合處罰之裁定,其裁定內各罪與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經檢察官如此自動替受刑人分兩次聲請裁定,變成要分兩邊合併執行,對受刑人權益亦有不利影響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10月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或裁定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指述個案係法官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情形酌量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輕重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前開所指,並無足採。又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等3罪(①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②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③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然觀諸受刑人所犯本件裁定附表之2罪及另案裁定附表之3罪,其最早判決確定之罪固為前述①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4日),然僅前述②、③之罪(犯罪日期各為106年10月31日、同年7月31日)係在①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裁定附表之2罪其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各為107年1月14日、同年2月5日)均在前述①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受刑人主張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另案裁定附表之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然經檢察官分兩案聲請裁定,致受刑人分兩案合併執行而對權益產生不利影響云云,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即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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