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劉冠麟
張錦洲 相對人 宋香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 周榮堃 (下稱劉冠麟等3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簽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予第三人 謝新平 ,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嗣謝新平以系爭借用證訴請劉冠麟等3人連帶返還借款1,000萬元(下稱前案)。訴訟繫屬中,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實係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之案件中對乙方(即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語,已對抗告人免除系爭借用證之全部債務;謝新平另於102年2月21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其對劉冠麟等3人之上開1,000萬元債權讓予其前妻即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承當前案之訴訟;惟謝新平早於101年9月10日即已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則就抗告人部分,顯不在讓與範圍內,然抗告人仍有受相對人或連帶債務人周榮堃追討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請確認系爭借用證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如系爭借用證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既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前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本件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依系爭借用證所產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用證契約關係,亦即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標的的先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以觀,抗告人提起確認前案訴訟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顯然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前案係訴外人謝新平依借款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借款,該事件訴訟繫屬中,謝新平與抗告人協議免除系爭債務;然竟又將該債務讓與其妻即相對人宋香儀,並由相對人承當訴訟,唯相對人在該訴訟進行中並未就前開免除債務之事實為主張,致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可按;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前案係基於系爭借用證所示之借款債權請求給付借款,本件則係主張借用證所示之債權業經謝新平免除為由求為消極的確認判決;是本件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之訴訟標的求為與前案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前後兩訴係同一事件。而前案經判決確定,本件應屬前案既判力所及;至抗告人主張謝新平與伊協議免除伊等之債務該債權已消滅云云,唯兩造之上開協議,係在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10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抗告人再事主張。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且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旨在闡明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題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因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核與本件並不相同,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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