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兆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兆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106年度易字第356號、107年度簡字第87號、第1057號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附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7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3年7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於105、106年間除一再竊盜外,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3年,即36個月),僅約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3年7月,即43個月)之84%(計算式:36÷43≒0.84,四捨五入),減幅幾近兩成,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抗告,亦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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