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書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綽號「阿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甲○○等人,共計7次。
(二)丙○○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所示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8、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施用,共計2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核與證人戊○○、丁○○、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1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丁○○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1第54頁至第59頁;證人甲○○見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偵卷1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之1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警卷第63之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第27頁至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1第32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偵卷1第61頁至第62頁、偵卷2第14頁至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偵卷1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2第16頁至第17頁)、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偵卷2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3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通訊監察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戊○○、丁○○、甲○○等人間均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坦承稱:伊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差不多可買0.2公克,1萬元差不多給伊2公克,就是10包0.2公克,但會再多給伊1、2包0.2公克的,等於
1次買1萬元會給伊比較多的量,也可以給伊賒欠,所以伊1次拿1萬元,毒品來源會給伊比較多的量,伊的朋友來找伊拿時,伊也可以賣出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自堪信被告為前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5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者外,均加重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東 檢曉洪 108偵921、1089字第1080008461號函、108年6月25日 東檢曉洪 108偵921、1089字第108000884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年6月24日關警偵字第10800071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附表編號8、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於警詢時至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態度尚佳,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之數量合計僅有1.4公克、金額僅有7000元,所獲利益非鉅,且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期日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前駕駛砂石車搬運砂石,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無職業,罹有心臟病、肺積水,及其動過心導管手術,有心律不整、暈厥、虛脫、胸痛等症狀,此有法務部矯正屬臺東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2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第94之3頁、第166頁),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之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7000元,所獲利益有限,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屬於被告供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轉讓禁藥各罪部分,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1至7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
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張鼎正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主文│備註│├──┼────┼──────┼────┼───────────┼─────────────┼────────┤│1│戊○○│107年12月7│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晚間10時許│東市中華│行動電話,與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路2段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所載犯行。│││││水枝居所│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戊○○。│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戊○○│107年12月14│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上午11時30│東市中興│行動電話,與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分許│路3段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2所載犯行。│││││9號3樓│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戊○○居│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所│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戊○○。│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戊○○│108年1月31│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晚間8時許│東市中興│行動電話,與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路3段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3所載犯行。│││││9號3樓│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戊○○居│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所│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戊○○。│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戊○○│108年2月3│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凌晨3時32│東市中興│行動電話,與戊○○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分許│路3段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所載犯行。│││││9號3樓│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戊○○居│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所│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戊○○。│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丁○○│107年12月7│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晚間7時後│東市勝利│行動電話,與丁○○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之晚間某時許│街24巷2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5所載犯行。│││││弄4號蔡│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 宗坤 居所│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丁○○。│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丁○○│108年1月3│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下午2時12│東市正氣│行動電話,與丁○○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分許│北路34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6所載犯行。│││││號被告居│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所外│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丁○○。│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甲○○│107年12月13│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下午2時許│東市博愛│行動電話,與甲○○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一(一)附表編號│││││路421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7所載犯行。│││││甲○○居│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000000000號SIM卡││││││所│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之價格將0.2公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甲○○。│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甲○○│108年2月4│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晚間11時32│東市博愛│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一(一)附表編號││││分許│路421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8所載犯行。│││││甲○○居│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所│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九七一三三號SIM卡壹張)沒│││││││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包予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丁○○│108年2月6│臺東市豐│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上午11時40│年國小附│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一(二)所載犯行││││分許│近之臺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縣臺東市│話聯絡,嗣被告即於前開│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八││││││中興路3│時間、地點,無償轉讓0.│九七一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段339號│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丁○○居│包予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