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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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興淮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再審被告 劉蕭利亞
劉承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同法第398條所明定。經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1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而確定,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1號卷第280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劉蕭利亞、劉承杰(合稱再審被告)依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同路67巷2號2樓、同路71號2樓之建物所有人。再審被告建物間圍有一平臺(下稱系爭平臺)為兩造及其他住戶全部共有,且再審原告建物面對天井部分牆壁為其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平臺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建物外牆屬共同壁」,適用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等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覆函暨檢附資料(即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38至208頁)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本、反訴之上訴均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詳細說明系爭露臺(即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平臺)構造上僅能由再審被告建物進出使用,再審原告或其他住戶均無法出入,建築結構客觀上僅有再審被告能實際使用,且經補辦附屬建物登記為再審被告分別所有,應屬再審被告建物之附屬建物,故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無漏未斟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覆函暨檢附資料情事。且系爭露臺是否屬附屬建物而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建物面對系爭露臺之外牆是否屬共同壁,均屬事實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平臺(即系爭露臺)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建物外牆非共同壁」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涵攝予以指摘,而再審原告所指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亦不足以認定系爭露臺係屬共有部分及再審原告建物外牆非共同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顯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覆函暨檢附資料(即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38至208頁)」,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後表示「系爭露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3208003號函…准就「天井」更正為「露臺」之申請同意備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30563485號函亦表示前已依系爭函文將「天井」更正為「露臺」在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據此申請地政機關補辦系爭露臺之附屬建物登記…,系爭露臺於103年4月29日補辦附屬建物登記為上訴人分別所有之附屬建物露臺(此為相連平臺,面積分別為7.5平方公尺及6.3平方公尺)」等語明確,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㈡⒈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並非未予斟酌,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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