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理,此有本院送達回證4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並未補具上訴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於92年9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回復財產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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