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抗告人 范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范光輝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關於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7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明凱 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基於抗告人於警詢時遭「誘導」之自白。因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小隊長 楊清山 警官,係抗告人之前岳父楊清恭同族同輩,故抗告人主觀認定不會陷害抗告人,而依其教導為不實之自白,本件警詢筆錄既受誘導而為自白,自不具任意性而得為論斷抗告人犯罪之證據;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七之通聯(即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譯文),係抗告人邀約謝明凱合資購買毒品,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皆屬謝明凱打來之電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綜上,因發現上開新事證,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審經審酌後,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未發現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且上開自白亦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而有證據能力。又附表七所引附表一編號6之相關譯文,確係由謝明凱於民國102年7月26日22時1分47秒撥打電話予抗告人無誤。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均屬原審判決時已存在之事證,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執此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有未合,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警詢中自白,係受前岳父之同族同輩楊清山警官之誘導,此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原裁定無視上開新事證,以該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勘驗,查無不法取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搪塞卸責。㈡抗告人每次合資購買毒品返家後,均以鏟管鏟出屬於抗告人自有部分,因無秤台,難免份量不一,謝明凱暗自懷恨,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自不能遽信。㈢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遭地下錢莊追債,以販賣毒品還債,難道抗告人不能因被追債以毒品麻痹自己?本件確有再審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惟查,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書所提各節,說明係憑卷內既存之資料,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評價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抗告意旨仍就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證據取捨爭執,乃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理由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