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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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每紙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580號提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面額合計新台幣1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亦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於此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平鎮廣明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於98年9月4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件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42號卷宗內可佐。至於本院99年1月6日桃院永95執全玄字第1937號函雖記載:「另有保全事件尚未撤銷,台端仍不得處分」,惟因聲請人確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事件,縱執行標的物因另案保全而無法塗銷查封,亦應無礙於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認定。末查,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96年度壢簡字第670號係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損害賠償之訴)。本院另於99年4月15日函請相對人於函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99年4月20日收受,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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