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16號自訴人 李玥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齡之確實年籍資料、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至第3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李玥玲所提被告 李愛玲 詐欺等案件,其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之年齡之確實年籍資料、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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