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7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佳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宏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59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55,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4年2月4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022元【計算式:48,059元/㎡×3,178.36㎡×481/100,000+955,300元=734,722元+955,
300元=1,690,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97年2月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陳佳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宏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45,925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690,022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45,925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750元外,尚應補繳1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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