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告 李姍穎 被告 吳文銓 被告852-MBT車主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交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證據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文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甫於104年2月17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年2月11日下午13時46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而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告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均未曾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