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敬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敬傑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下往上拍攝黃○○以裙裝遮蔽而不受人觀看之裙底隱私部位照片」,應更正為「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由下往上竊錄黃○○裙子內之內褲、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錄內容之檔案,為警查獲前即經被告先行刪除,並經警方確認無誤一節,此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8頁背面),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