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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