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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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豪(下稱被告)上有高齡父母,下有尚在求學的兒女,因工作量大,經常熬夜工作需要提神,才施用毒品,被告需要此份工作,賴以維生及兒女學費,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
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9年8月1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7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7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0年3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7-11超
商廁所內(聲請書有誤載,予以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10年3月9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⒊綜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犯之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16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以下事項:1、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2、於緩起訴期間內,按照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7個月。3、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⑴向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⑵接受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然被告未按照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安排於110年4月7日接受尿液檢驗等節,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院諭知緩起訴被告戒癮治療採驗尿液通知單、110年4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00888號函、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觀護輔導紀要、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6、6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9日至108年3月8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由同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甲、乙兩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0月14日)已逾3年,且甲案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緩起訴處分是否遭撤銷,均難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㈣、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
四、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