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 陳奕霖 」(即「 陳乾進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走私犯罪集團有從事走私仿冒香菸及「乾香菇絲」等管制物品等犯行,而其在預見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件提供予「陳奕霖」所屬走私犯罪集團使用,將幫助「陳奕霖」所屬走私犯罪集團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以縱有人利用其身份證件作為從事走私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走私、輸入仿冒之香煙之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陳奕霖」,再由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以乙○○名義,設立「安昌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昌成公司)。而「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明知大陸產製「乾香菇絲」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標有仿冒「長壽」、「長壽Gentle」、「長壽LongLife」、「MILDSEVEN」、「峰みねMI-N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同意使用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走私管制物品、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輸入私菸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以安昌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提包,而在裝載上開手提包之貨櫃中夾帶重量已超過1,00
0公斤之大陸產製「乾香菇絲」1,980公斤,另夾帶仿冒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商標之「MILDSEVEN」私菸300條、「峰MI-NE」私菸900條及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500條、長壽白軟包淡香菸550條等物,而委託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報關(報單號碼:BE/95/Q407/1117),於95年7月21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查驗過程中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走私貨物。
二、案經日本香菸產業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本香菸產業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至4、60頁,偵2卷第33至37頁),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上開扣案之「MILDSEVEN」私菸300條、「峰MI-NE」私菸
900條上之「MILDSEVEN」、「峰みねMI-NE」等物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屬商標權人日本香菸產業公司所有,另長壽黃硬盒香菸500條、長壽白軟包淡香菸550條等物上之「長壽」、「長壽Gentle」、「長壽LongLif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屬商標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所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月29日函文3紙、日本香菸產業公司之商標註冊證
3件及臺灣菸酒公司商標註冊證1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
8至16頁,偵2卷第39至41頁)。㈡又上開扣案之「MILDSEVEN」私菸300條、「峰MI-NE」私
菸900條上之「MILDSEVEN」、「峰みねMI-NE」、長壽黃硬盒香菸500條、長壽白軟包淡香菸550條等物,均非日本香菸產業公司、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係屬仿冒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5日函文及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5年7月31日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1卷第17、18頁,偵2卷第32頁)。㈢另被告提供身份證件予「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並擔任安
昌成公司之代表人等事實,亦有安昌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2紙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54、63頁)。㈣又「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利用自大陸進口手提包名義走私
進口上開私菸及大陸產製「乾香菇絲」,而該批「乾香菇絲」重達1,980公等事實斤,亦有高雄關稅局96年2月5日處分書1紙及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26、27、46至51頁)。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悉「 陳乾發 」(即「陳奕霖
」)他們在走私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既明知「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走私工作,仍將身份證件交予「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自能預見可能遭「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走私等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陳奕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走私管制物品、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輸入私菸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等3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幫助行為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幫助犯,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將身份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於犯罪後可以輕易逃避檢警之追緝,助長走私之犯罪風氣,且本案走私進口之大陸產製「乾香菇絲」及仿冒商標之香菸數量非少,嚴重損及消費者利益,危害本國農業及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
四、扣案仿冒日本香菸產業公司商標之「MILDSEVEN」私菸300條、「峰MI-NE」私菸900條及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500條、長壽白軟包淡香菸550條等物,均係仿冒品,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5日函文及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5年7月31日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18頁,偵2卷第32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大陸產製「乾香菇絲」1,980公斤,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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