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4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