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街○號八樓,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業經本院准予全部拋棄繼承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三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母,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職權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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