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前任職於被告甲○○、乙○○等人合夥成立之桃園建中文理補習班(下稱建中補習班)。
八十七年間,當時建中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甲○○向原告借用原告之父 林梅春 名義為報稅人頭戶,並允諾將會負責應負之稅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甲○○以訴外人林梅春名義申報當年度稅捐。詎料訴外人林梅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過世後,原告先於九十三年六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謂訴外人林梅春積欠稅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要求為繼承人之原告補繳稅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經原告查證始得知該欠稅之原因皆為建中補習班所得,赫然發現被告等非但未依承諾繳納八十七年度所得稅,且在原告離職後,仍繼續假訴外人林梅春名義申報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致使原告之父林梅春成為欠稅人頭戶,原告遂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甲○○為建中補習班合夥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被告允諾負擔應負之稅款之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繳納完畢之欠稅一百十萬零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含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再者,原告係林梅春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 林丘麗蘭 、 林淑君 、 林珮君 已同意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皆由原告繼承,本件債權為訴外人林梅春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建中補習班係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 楊文中 、 向淑梅 等人共同經營,被告乙○○僅在建中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雖補習班廣告有以伊為開班名義,亦僅補教界借用老師名氣招攬學生之手段方式,被告乙○○非建中補習班之實質經營人,亦非合夥人,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
二、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林梅春其他繼承人林丘麗蘭、林淑君、 林佩君 等人雖有與原告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既未為拋棄繼承,則仍為林梅春之繼承人,此等繼承人欲提起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並列為原告,因此本件僅以丙○○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雖主張八十七年間被告甲○○為建中補習班之負責人向原告借用原告之父親林梅春名義為報稅人頭戶,並允諾將會負責應負之稅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以訴外人林梅春作為報稅名義既是原告所同意,被告洵無侵權行為可言。且此種以出借他人名義報稅之行為顯然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此種約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稅款。再者,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以後即退出建中補習班之經營,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並未在建中補習班任教,遑論為補習班之負責人,更無以訴外人林梅春名義報稅之情節。雖原告提出電信費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僅能證明當時電話用戶名義人為被告甲○○,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甲○○當時仍為建中補習班合夥人。是原告任意指摘被告甲○○未經原告或其父林梅春之同意,即以林梅春名義為建中補習班負責人申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所得稅,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梅春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業已同意將訴外人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皆由原告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既然訴外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於林梅春死亡後,均已將共同繼承訴外人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分歸予原告,則原告依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查,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建中補習班均係以原告之父林梅春名義為負責人而申報稅捐,嗣於訴外人林梅春死亡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月通知訴外人林梅春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訴外人林梅春為負責人之建中補習班尚積欠各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並由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繳納上開稅款完畢等情,迭經本院函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習班收支計算表各一份,及由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徵銷明細檔、訴外人林梅春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既然訴外人林梅春並非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建中補習班負責人名義所負擔之建中補習班稅款,自應由實際負責人返還予訴外人林梅春,乃屬當然。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甲○○是否為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一)本件訴外人林梅春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均為建中補習班申報稅捐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梅春僅同意擔任八十七年建中補習班報稅之名義人,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則為被告冒用訴外人林梅春名義申報稅捐云云;惟查,訴外人林梅春早於八十六年間既擔任建中補習班之報稅名義負責人,並以在建中補習班有營利所得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復且至八十八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五項欄內記載,「執行業務」「林梅春」「建中文理補習班」「所得總額0元」等情,此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訴外人林梅春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林梅春對於其在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期間仍擔任建中補習班之報稅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已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梅春若其不願繼續借名供建中補習班報稅使用,因借名報稅,涉及個人所得稅申報金額,以及與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負擔之多寡,衡情,訴外人林梅春對於將影響個人財產負擔甚鉅之借名行為,理應會告知或函請建中補習班停止借名報稅行為,惟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梅春何以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期間未再借名予建中補習班,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梅春上開未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借名報稅之主張云云,自難採信;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期間,未經訴外人林梅春同意,既以其名義擔任人頭報稅,則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二)次查,本院為釐清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經通知證人辛○○(即 竇文遠 )到庭證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伊受被告甲○○委託,去結束建中補習班四技二專補習班業務,處理完學生的事,伊就離開,當時被告甲○○是建中補習班的班主任,被告乙○○是財務監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五頁);訊之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出租房子給建中補習班的事情,都是跟被告甲○○談的,租金都是被告甲○○用支票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另質之證人庚○○(即 羅春美 )於到庭作證時亦證述:八十九年之前,伊有將房子出租給被告甲○○,被告甲○○說這是補習班要租的,用其名義簽約,至於補習班報稅的事,一開始伊都是跟被告甲○○聯絡,由被告甲○○決定要採何種方式報稅,有時候被告甲○○在羅東或哪裡,所以會叫伊跟被告乙○○或別人聯絡,伊就會跟乙○○或別人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又本院經通知證人己○○到庭時其亦證稱:伊在建中補習班擔任櫃臺、出納,當時的薪水是向被告甲○○領的,在建中補習班是聽被告甲○○的,被告乙○○並無以負責人的身分指示伊做事過,至於補習班報稅的事,要問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甲○○其對於建中補習班,既不論補習班上課地點之租賃,抑或報稅方式、薪資發放等事宜均立於主導者之地位,且參以卷附由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薪資轉帳表內,確有被告甲○○簽章轉帳薪資予員工之事實,則被告甲○○為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自堪認定。至於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乙○○雖或與證人庚○○聯絡報稅事宜,惟如前述,被告甲○○既為建中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其要求補習班內之老師代為處理補習班事務,亦屬常見,何況,上開多名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和被告甲○○相同之補習班核心事務,並具有主導者之地位,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具有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建中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再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度訴外人林梅春與建中補習班有約定,其擔任報稅人頭所需負擔之稅捐,應由建中補習班負責歸還,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負擔八十七年度之稅款云云;按如前述,被告乙○○並非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甲○○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給付八十七年度迄至八十九年度之稅款負擔額,已甚明確;至於被告甲○○雖為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由訴外人林梅春代為負擔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稅款,原告依繼承關係繳納上開稅款後,本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各年度應負擔之稅款,惟按,原告針對八十七年度之稅款,係依兩造間所為擔任人頭之契約為請求權之基礎,徵按,納稅義務人乃指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應申報或繳納稅捐之人,其與國家即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除法律特別規定外,自須以實際上有執行業務或所得之人,始能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梅春與被告甲○○之建中補習班,約定由訴外人林梅春擔任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成為繳納稅捐之人頭,上開約定自有違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七年度之稅款應負擔額,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訴外人林梅春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擔任建中補習班之報稅人頭,而應繳納之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各為六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徵銷明細檔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前述,被告甲○○既為建中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免納稅款之利益,致訴外人林梅春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二年之應負擔稅款共計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