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17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00分之4725,同小段617-1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00分之4725,及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212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第一層部分,面積70.2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台北巿吳興街284巷20弄71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萬元,並自94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先位聲明)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原告稱若時效消滅則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程序上,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等語,本院認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為准許。
⑵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陳報聲明之調整。原告原起訴主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為塗銷登記,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陳報先位聲明「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為塗銷登記(與原聲明相同)」、備位聲明「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為移轉登記」,亦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⑴被告之侵害事實。
①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臺北市○○街○○○號
設立聖君宮、儀英堂接骨所為不特定人士看診,於民國89年5月間,甲○○因胃痛及腿病等至上述地點求診,乙○○於看診後開立處方,並提供藥品(含藥丸、藥粉、藥酒、中藥材等)供甲○○服用,執行醫療業務,且收費新臺幣(下同)70元至2百元不等之費用。嗣因甲○○服用後療效尚佳,乃陸續求診,乙○○見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久病求醫之迫切心態,佯稱可在4個月內治癒甲○○病症,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宿疾得於短期內治癒,而於同年6月底在上址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被告,詎次日乙○○復要求後謝,甲○○為求醫,乃以乙○○為其畫符等名義,復在上址陸續交付現金2百萬元,總計交付現金3百萬元予乙○○。
②惟4個月後,甲○○之疾病並未痊癒,經質諸乙○○,乙
○○乃另取其自稱價值1百50萬元、品名不詳、狀似大香菇之物供甲○○服用,然甲○○於約8個月後已食用上該狀似大香菇之物完畢,病症並未改善。甲○○為請求乙○○繼續診治,遂於90年5月間,向乙○○表示若能治癒其宿疾,願於死後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及臺北市○○○○段二小段617、6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無償讓與乙○○,乙○○知悉後,即催促盡快辦理相關手續,並保證受讓後予以診治,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間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惟該屋仍續由甲○○居住使用。
③然未久,乙○○即以該屋辦理貸款3百萬元,並佯稱款項
係用來購買另一其自稱價值3百50萬元、狀亦似大香菇之物以供甲○○食用,經甲○○表示無錢購買,乙○○乃即表示3百30萬元亦可,且其可代墊10萬元、甲○○只需再支付20萬元現金即足,並於甲○○交付20萬元後將該物交予甲○○食用。嗣又向甲○○稱其為償還上開貸款,每月均需支付利息,亦即,甲○○所過戶之上揭房、地,其價值已悉為支付上該大香菇之費用及利息而花用殆盡,以此示意甲○○遷出上該房屋以償還上述費用,甲○○至此始知受騙,共遭詐取現金3百20萬元及前開系爭房地。④被告詐欺與違法醫師法之犯行,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連續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數百萬之現金,並移轉名下所有之房地予被告等事實,被告之行為核已構成侵權行為。
受侵害的部分有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還有現金受損害的二二○萬元(上開320萬元僅請求220),此部分均參見刑事判決書,關於房屋被設定抵押部份,最高限額的部分向彰化銀行函詢結果為被告尚欠0000000元(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關於第二順位抵押的部分是一般抵押權,所以主張設定抵押之壹佰萬元就是損害額。所以金錢損失部分為220+600+100=920萬元。
⑵法律關係及聲明。
①法律關係:
主張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若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則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②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617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00分之4725, 仝小段 0617~1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900分之4725,及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2212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第一層部分,面積70.2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台北巿吳興街284巷20弄71號,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請就本項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備位聲明:
同先位聲明,僅就上開不動產主張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原告過戶名下所有房地予被告係出於買賣,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或買賣契約,且承辦過戶代書亦於刑事案件中證明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非屬買賣,被告之主張顯無所據,亦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又稱如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非屬買賣亦為贈與,並稱
其並未收受甲○○數百萬元之款項,如有亦屬贈與等云云,惟刑事卷內之錄音譯文,經被告於刑事一審拷貝錄音帶後,亦不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此有一審刑事判決第4頁可參。茲節錄數段錄音譯文如下,即可證明被告確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百二十萬,並過戶名下房地。
01錄音譯文第6頁,被告對原告說:「你想一想啦!只有光那個香菇哪,一百五十萬給你吃光光……」等語。
02錄音譯文第6頁,原告對被告說:「那我知道,第一個
大香菇我都吃完啦!但我付三百萬給你了」,被告回以:「吃完了,都給你吃完了,完了,……你就是吃得好,你沒有這個大香菇不行……」等語。
03錄音譯文第37頁,被告對原告說:「王太太,你這個大
香菇,買那時,人家就要錢,對不對?現金去買的,我就給他啦!三百二十萬(指第二個大香菇),一毛錢都不要講啦」等語。
04錄音譯文第39頁,被告對原告說:「買給你那個啦!第一個大香菇一百五十萬」等語。
05錄音譯文第40頁,原告對被告說:「那我一年吃你的中
藥,吃你的中藥吃一年花掉一百五十萬啊」,被告回以:「超過了,超過!我以前就跟你說了啦!你已經吃了多,都超過了!」等語。
06錄音譯文第52頁,被告對原告說:「……買一個一百多
萬(指第一個大香菇)的時候,就給你吃光光,我還要有錢呢,對不對?……好了,你要吃這個大香菇,房子給我,我再來買啊……」等語。
07錄音譯文第56頁,被告對原告說:「三百二十萬(指第
二個大香菇的錢),你拿二十萬塊給我,我都給你說,我錢不夠,現在沒有錢,你拿二十萬塊」等語枏錄音譯文第8頁,原告對被告說:「我三二0萬元都一次付給你,以後去拿藥,當然我就不付費了」,被告回以:「你都吃完了,我給你說,你這個錢都吃完了」等語。
③從以上節錄之數段譯文內容,足證原告先後交付三百二十
萬之現金,並過戶名下之房地予被告。嗣原告發現受騙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現金三百二十萬,其中一百萬五十萬,用於購買第一個大香菇,且原告所吃的藥也超過一百五十萬,而第二個大香菇因需費三百二十萬,之前交付的錢已經用完,原告必須要將名下房地過戶給他,加上原告另行給付的二十萬,才能購買第二個大香菇等云云,於電話中搪塞原告。故被告今臨訟辯稱其與甲○○間現金之交付係出於贈與契約,顯屬臨頌狡辯之詞,實無足採。④被告雖以時效抗辯,又稱原告不得追加不當得利之部分,
惟從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知,縱使本件就侵權行為之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22號判決內容可稽。
⑤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均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此有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可參,原告之請求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並不相違,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所指,並非本件之情形,被告援引前揭兩則最高法院判例,顯然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⑴追加不當得利非法所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而適用之,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有參。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非法所許。
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乃89年6月至90年8月房地過戶止,並於92年6月6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則原告主觀上認知有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之時間若以92年6月6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4年8月8日)止,業已逾二年,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非法許。
⑶被告否認有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本件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以新台幣220萬元整,並非屬實,其固提出之銀行之往來明細,然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有前開款項,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退言之,如認被告收受有該等款項,依原告於刑事庭所述,該等款項與移轉之房地,亦屬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自與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受之損害有別。
⑷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訴訟程序上應為准許已如前述,且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已經時效消滅(發生於00年0月至90年8月,原告遲至94年8月8日才起訴)。所以雙方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⑵原告主張因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該不當得利是來自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該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損害而被告受利益。
⑶關於該侵權行為部分,有被告詐欺與違法醫師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連續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數百萬之現金,並移轉名下所有之房地予被告等事實,可資佐證;而被告僅稱均屬原告之贈與為抗辯,該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者為真實,本院自無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行為核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該侵權行為已時效消滅。
本院自當審酌否仍擁有不法之利益。
⑷被告受有侵害所獲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的登記之利益,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考;現金受損害的220萬元(上開320萬元僅請求220萬元),此部分均有刑事判決書可參,雖被告否認有收受現金,但相關之錄音譯文第6頁,被告對原告說:「你想一想啦!只有光那個香菇哪,一百五十萬給你吃光光……」等語;原告對被告說:「那我知道,第一個大香菇我都吃完啦!但我付三百萬給你了」,被告回以:「吃完了,都給你吃完了,完了,……你就是吃得好,你沒有這個大香菇不行……」等語;第37頁,被告對原告說:「王太太,你這個大香菇,買那時,人家就要錢,對不對?現金去買的,我就給他啦!三百二十萬(指第二個大香菇),一毛錢都不要講啦」等語。顯見信金收受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也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相同。
至於,房屋被設定抵押部份,最高限額的部分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詢結果為被告尚欠0000000元,則原告主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為損害額(即被告獲得利益之範圍),關於第二順位抵押的部分是一般抵押權,所以原告主張主張設定抵押之壹佰萬元就是損害額(即被告獲得利益之範圍),亦應可採。故金錢上被告獲得利益為220+600+100=920萬元。
⑸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上之利益、及該不動產
設定抵押720萬元之利益、現金220萬元之利益均應可採;依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應為准許。但不當得利為利益受領後之返還,故為移轉登記請求,而非塗銷登記之請求,因此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明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所示),訴訟費用仍全部由被告負擔。
⑹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