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第一項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聲明,於被繼承人 周鴻儒 之遺產分割前,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一)按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及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1冊,第393頁參照)。
(二)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八二七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路2段265巷25弄3、5、7、4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周鴻儒名下,周鴻儒於93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己○○為其配偶,原告乙○○、被告與訴外人丙○○、丁○○、甲○○為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周鴻儒之法定繼承人,嗣於95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被告與丙○○、丁○○、甲○○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28至29、90頁,本院卷第2冊第218至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而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尚未分割,確認被告無繼承權訴訟非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須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二名繼承人即原告單獨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其餘繼承人即丙○○、丁○○、甲○○一併列為當事人(原告或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儒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戊○○與 陳鳳華 ,自起訴狀送達日期起,每月應共同支付以年息5%計算之新臺幣(下同)518萬元利息予原告己○○。(三)被告戊○○自收到調解狀繕本,次月起每月應支付4萬元予原告己○○(見本院卷第1冊第1頁)。
(三)原告嗣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鳳華之起訴,並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2萬4,000元」,擴張、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戊○○自收到調解狀繕本(即94年10月20日)次日起每月應各支付原告己○○及訴外人丙○○各2萬元,至各辭世為止,而支付予丙○○之2萬元由原告己○○代收」(見本院卷第1冊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冊第48頁之準備(一)狀)。
(四)原告復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1萬4,225元」,並減縮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己○○1萬元」,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冊第174至175、1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1萬4,225元。
(三)被告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己○○1萬元。並主張:
一、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繼承權部分: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乙○○出資所購,因國宅處規定每人名下僅限一戶,即信託在被繼承人周鴻儒名下,供被繼承人周鴻儒及原告己○○居住使用,當時原告乙○○同時購買15、16、17樓三層國宅,其中16樓16號、10號,樓上17樓12號、14號亦分別信託在戊○○、丁○○、丙○○、甲○○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被告應無權繼承。
二、原告己○○借款利息部分:
(一)被告於79年2月22日向原告己○○借款300萬元,此有被告寫給原告己○○信;「我會寫借據給爸媽,以便以後還爸媽」可證,另被告於94年4月12日寫給原告己○○信中提到:「媽說曾經給我現金,不錯你曾在很不高興的情況下給我269萬,…除了這269萬以外,其他的錢我當時已全部退還給你了,所以那些收據全都無效的。」
(二)被告於83年5月6日向原告己○○借款269萬元,此有被告於94年4月12日寫給原告己○○信可證。
(三)總計被告向原告己○○借款569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即1萬4,225元。
三、原告己○○扶養費部分:原告己○○現無工作,原告乙○○、丁○○每月分別給付原告己○○2萬元、1萬元,原告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原告己○○省吃檢用養育被告從小到結婚、送出國讀書,取得博士學位、成為知名大學教授,自稱月入近30萬,但被告對原告及被繼承人周鴻儒、周家從未付出半點心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每月1萬元,供原告己○○養老及生活費。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繼承權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證十六之信託證明僅是書面而未經其他兄弟姐妹親自到庭作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陳靜儀 僅幫原告乙○○繳款一次,無法證明全部價款均由原告乙○○出資。
2、又原告乙○○主張同樣情形信託登記在戊○○、丙○○丁○○、 周雪真 名下各有一戶云云,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證12號備忘錄記載「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6樓乃是乙○○所有,我本人願意放棄對此戶門牌之所有權」等語,乃因原告己○○在83年5月6日贈與給被告269萬,條件是要被告放棄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所以同一日期被告才會寫下備忘錄,記載「我本人願意放棄對此戶門牌之所有權」等語,並非受原告乙○○信託登記。
3、縱使原告乙○○確實信託登記在戊○○、丙○○、丁○○、周雪真名下各有一戶房子,亦無法逕為推論系爭不動產亦係原告乙○○信託在被繼承人名下而被告無繼承權一事。
4、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所有,則原告己○○何以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取得十二分之六(再加上繼承平均分配之十二分之一,故原告宣稱原告己○○有十二分之七)?未免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二、原告己○○借款利息部分:觀之原證1、2、13號根本看不出原、被告間已發生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原證14號之備忘錄中所述及之「貳佰陸拾玖萬元」係父母親給予被告作為給付購買房子之費用,備忘錄已有清楚載明,非如原告所稱之借款。
三、原告己○○扶養費部分:原告己○○雖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原告己○○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繼承法理,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十二分之七,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且原告己○○財產甚鉅,根本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乙○○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鴻儒名下,而非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二、被告是否於79年2月22日、83年5月6日向原告己○○借款300萬元、269萬元?三、原告己○○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應由被告負扶養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其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構成遺產,而由繼承人概括繼承之。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準此,關於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契約抑或信託契約端視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2日被繼承人周鴻儒死亡時係登記於其名下,已於前述,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規定,即應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周鴻儒所有,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依法被繼承人周鴻儒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丙○○、丁○○、甲○○共同繼承之。茲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乙○○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鴻儒名下,而非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乙○○於77年間,宥於每人限購1戶臺北市成功新村國民住宅之規定,除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6樓外,並商借父親周鴻儒、母親原告己○○、兄弟姊妹丙○○、丁○○、甲○○、鄭慧彥、 孫黛華 、陳靜儀、 魏瑩 、 譚宗鳳 、 魏筱珍 之名義,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6樓(即系爭不動產)、10號15樓、12號15樓、14號15樓、16號15樓、10號16樓、16號16樓、10號17樓、12號17樓、14號17樓、14號17樓、16號17樓等共11戶,並將上開11戶國宅登記於周鴻儒等人名下,嗣後簽訂契約、移轉登記、繳納價款及稅捐、進住交屋等事宜均由原告乙○○本人處理,原告乙○○並曾委託陳靜儀持原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銀行代為繳納分期款項,此經證人陳靜儀即原告乙○○之前任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冊第66至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乙○○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冊第79至84頁)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繳款通知書、進住通知單、臺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國民貸款銀行提供部分分期攤還還送款簿、臺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房屋稅繳款單、地價稅繳款單置於外放證物袋可稽,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乙○○借用其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6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冊第1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周鴻儒出資購買云云,惟原告乙○○就其實際出資購買含系爭不動產在內11戶國民住宅而借用周鴻儒等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陳靜儀為證,若非周鴻儒等人僅借用名義供原告乙○○購買上開國民住宅,原告乙○○焉能提出完整之資金流向及購屋資料(皆為正本),故原告乙○○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確由周鴻儒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推翻原告乙○○之主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係以當時臺北市國民住宅承購戶數限制之目的,而向周鴻儒等人借名申購、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再者,法律並無禁止將其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職是,原告乙○○與周鴻儒間就系爭不動產乃一借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故原告乙○○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周鴻儒僅為登記名義所有人,是以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被告對之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被告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
1萬4,225元利息:
(一)被告於79年2月22日向原告己○○借款300萬元:原告己○○主張被告於79年2月22日借款30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閱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79年2月22日致書信予周鴻儒、原告己○○稱:「請爸媽將開工的款項共肆拾伍萬元用支票或其他方式寄給我。爸媽答應分三次給我們叁佰萬元,麻煩爸媽也將其他的剩餘款(000-00-00=192)分三次依爸媽方便的時間寄給我免得開工後常常向爸媽要每一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53頁)。
再觀諸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80年12月27日寄予周鴻儒、原告己○○之信函載明:「麻煩爸媽先寄給我63萬,我會寫借據給爸媽,以便以後還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
6頁)。足見被告確於79年2月22日向原告己○○借貸30
0萬元。
(二)被告於83年5月6日向原告己○○借款269萬元:
1、原告己○○主張被告於83年5月6日借款269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諸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83年5月
6日親筆書寫之備忘錄,上載「收到爸媽給我彰銀支票貳佰貳拾貳萬元一張及光華證券50萬股約肆拾柒萬元,總共值貳佰陸拾玖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54頁),足見被告於是日自原告己○○處取得269萬元。參以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9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己○○,記載:「媽(即原告己○○)說曾經給我現金,不錯,您曾在很不高興的情況下給我269萬,......至於媽手中那些我寫的收據,除了這269萬以外,其他的錢我當時已全部退還給您了,所以那些收據全都無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9頁),益見上開26
9萬元乃被告向原告己○○所借貸。
2、至被告以上開備忘錄述及該269萬元乃係父母親給予被告作為給付購買房子之費用為抗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經查僅憑被告於備忘錄所載「此金額乃是爸媽給我付以鳳華名義購買之宏總之房子」等文字,不足以認定原告己○○當初係以無償贈與之意思交付款項。綜觀該備忘錄全文,應認此乃被告於收受原告己○○所交付之總值269萬元支票、股票後,為表明如數收受無訛所書立之單據。況倘此筆269萬元款項確為原告己○○贈與者,被告何須於9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己○○,直指除269萬元尚未清償外,其餘借款皆已還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此269萬元乃借貸而來,並非無償贈與。
(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79年2月22日、83年5月6日向原告己○○借款300萬元、269萬元,共計569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而當時原告己○○與被告均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以低於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3%,請求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利息1萬4,225元(0000000X3%X1/12=14225),於法有據。
三、原告己○○不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被告之母,被告自應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己○○於93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169萬2,226元,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共4,
343萬4,925元;於94年度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共164萬4,674元,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共4,343萬4,92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己○○之93、9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冊第129至148頁)。而原告己○○現住於臺北市,是以有關原告己○○所需之生活費用,得以臺北市地區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見本院卷第2冊第241頁)所示,94年度臺北市每戶每年消費性支出(即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93萬7,49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5人,依此計算9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802元(000000元÷3.15人÷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己○○之年收入所得及高價值財產,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原告己○○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原告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冊第1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己○○對被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己○○對被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己○○1萬4,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己○○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己○○死亡止,每月應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八二七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路○段○○○巷○○弄3、5、7、4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