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瑞華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7,720,52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7,720,5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同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具狀提出更生之聲請時,已經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109年8月26日)起二十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陳報聲請人設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而查,該裁定於109年10月7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代理人於109年10月8日上午電話通知本院:聲請人鍾瑞華表示,不想作更生了,請法院駁回本件聲請,補正事項都不會提出補正等語。又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7日已經收受本院定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調查的期日通知書,惟查,聲請人於上述調查期日無正當由而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補提出財產變動狀況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拒絕補繳聲請費,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法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未提出財產變動狀況之資料,而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因此,本件聲請,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