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陳○○與陳○○,目前均已成年。被告於92年或93年間,拋下原告與二子後,與其在外交往的女子共同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15年,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於本院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在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民國93年,大概我高一時。」、「(問:當時被告為何要離家?)兩造爭吵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爭吵後被告離家。」、「(問:被告迄今有無回來生活?)無。」、「(問:這段期間你是否與原告同住?)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證詞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應以無故離家且與他人同居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