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萬春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3.3公里處時,與 侯臣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施萬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油漆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