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圓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圓於一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具有相當之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無視該類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欠缺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陳宗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PUB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技術學院宿舍,再於同日9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花蓮市市區用餐,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