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顏懿文
顏懿宏 顏懿賢 顏懿成 顏麗容 被告 莊順陽
莊絢玲 莊清雅 蕭枝檳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77號、99年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莊順陽、莊清雅、蕭枝檳應協同原告五人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號之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承勳、莊順陽、莊清雅、蕭枝檳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林承勳應於上開登記辦理完畢時,給付原告五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承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二項標的,但均為實現其與被告林承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股權買賣合約書內容為請求,應認該二項標的互為競合,以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550萬元(原證10)核定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備位請求「被告莊順陽、莊絢玲、蕭枝檳應協同原告五人就合夥事業『嘉義液化石油氣儲藏分裝所』自合夥開始至民國105年8月2日止之合夥財產盈虧進行結算;被告林承勳應分別將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全部、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五人;被告林承勳應自嘉義市○○○段○○○段00000○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經核,原告備位請求第一項聲明,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裁定意旨「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及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與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等規定,係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建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被告林承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分之1、1分之1、3分之1,而嘉義市○○○段○○○段0000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25,100元,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10月27日嘉市稅房字第1067512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備位之訴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7,812,7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3+1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600元/平方公尺×1/3+房屋總現值325,100元=17,812,700元),合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共19,462,700元。是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462,7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