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項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項志傑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7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前庄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項志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項志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至四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業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業已於108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之前尚有酒駕前科(於93至101間有2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前庄路口,騎乘普重機MNV-6826號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後,員警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查獲上情等情節,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頁反面)。準此,被告並非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言。
被告主張警察還沒有來,我就停下來,向警察承認我有喝酒,我是自首應予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情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本院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是自首,請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