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抗告人即被告 陳玉芳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965號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及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裁定後,各自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事後經第2次評估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案是否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非無疑義,而檢察官亦聲請在上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審酌上情,為免影響被告權益,認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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