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清龍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各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辯稱:我是各在108年10月中旬、108年12月28日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及109年1月4日19時40分許,各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後均經送請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兩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
8年11月18日及109年1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紀錄表2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19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毒偵字544號卷第20、2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等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兩次送驗尿液所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4,399ng/mL、18,968ng/mL,均遠逾可檢出最低濃度90ng/m
L之3百餘倍、2百餘倍,基此在在足徵被告各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先後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程序之合法性: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縮短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程序之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既已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卻猶各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各為本案兩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前述修正後規定,本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清龍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判決,就其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3日執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後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尚未知所悔悟而未戒除自身毒癮,如本件就其此次各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前經觀察、勒戒甚至入監執畢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2次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其所犯各罪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包裝欲供施用毒品及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劉清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第6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清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8年10月中旬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下│││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錄表各1紙│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1紙││││││├──┼───────────┼─────────────┤│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清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約於││││一週前在平鎮區某加油站,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9年1月4日晚│││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檢體編號為109-L004號。│││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109-L004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支││├──┼───────────┼─────────────┤│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