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福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福德(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其中罰金6萬元部分已執行完畢,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製發98年度執更緝岷字第118號之4執行指揮書竟仍予執行該罰金部分,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原審未查,駁回被告對此之異議聲明,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指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迄今尚未執行,其指摘檢察官98年度執更緝岷字第
118號之4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
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四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四案、第五案經原審以10
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其後,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緝岷字第1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年11月(即第一案、第二案部分),自98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其中第二案偽造文書案件之2月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以98年度執緝岷字第9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第三案之有期徒刑10月,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執更崔字第1805號之
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有期徒刑14年2月(即第四案、第五案部分),自101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8日;以98年度執更緝岷字第118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前述第一案之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自115年11月9日至116年
1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指第一案之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至今仍未執行應堪審認。
㈡被告聲明異議時雖指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核發98年度執更
緝岷字第118號之2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0日止,而認為第一案之併科罰金6萬元業已以易服勞役60日之方式執行完畢一節,然此係因為檢察官執行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自98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第三案(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後,原本是欲執行第五案(原本預定執行日期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再接著執行第一案之併科罰金6萬元即易服勞役60日(自102年9月1日至10
2年10月30日)。惟因第五案與第四案嗣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而第一案之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則接在有期徒刑14年2月執行完畢「之後」才會執行,先前檢察官針對第一案之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所開之指揮書(原本預定執行日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0日)自然已經失效。
三、本院為求慎重,函請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明該罰金部分是否確已執行完畢乙節,據復以:旨揭罰金6萬元部分以98年度執更緝字第118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1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6年1月
7日)等情,有同署110年2月19日雄檢 榮岷 97執15325字第110000978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以被告所指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確實尚未執行,是上開98年度執更緝岷字第118號之4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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