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溪輔佐人林莞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26日10
6年度審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清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原判決另予重判。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 張信吉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