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文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4條所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只須有該危險性即足,自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所駕駛挖土機之車輪距,而與行駛中之火車擦撞,致使火車暫停行駛,影響交通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